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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國稅發[2008]23號優惠政策取消后的稅務處理

時間:2019-12-12 14:55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日前,國家稅務總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07]39號)的有關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原執行的若干稅收優惠政策取消后的稅務理問題作了具體明確。

  一、關于原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再投資退稅政策的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于該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于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準,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百分之四十稅款,國務院另有優惠規定的,依照國務院的規定辦理。

  國稅發[2008]23號文對外國投資者再投資退稅政策作了區別對待: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資事項,并在國家工商管理部門完成變更或注冊登記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有關規定,給予辦理再投資退稅。對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預分配利潤進行再投資的,不給予退稅。

  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長沙代理記賬,既可以保障在2007年底以前實際完成再投資的外國投資者享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再投資退稅政策,又能夠有效防止外國投資者鉆再投資退稅政策空子,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已經取消了再投資退稅政策,如果允許以2007年度預分配利潤再投資退稅,則無疑是將外國投資者再投資退稅政策延長了一年,但這顯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所禁止。

  二、關于外國企業從我國取得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等所得免征企業所得稅的處理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給中國政府和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外國銀行按照優惠利率貸款給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稅。預提所得稅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額中扣繳。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外國政府向中國政府提供貸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國際金融組織向中國政府和居民企業提供優惠貸款取得的利息所得、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所得可以免征企業所得稅。

  國稅發[2008]23號文規定外國企業向我國轉讓專有技術或提供貸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項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簽訂,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免稅條件,經稅務機關批準給予免稅的,在合同有效期內可繼續給予免稅,但不包括延期、補充合同或擴大的條款。

  對“不包括延期、補充合同或擴大的條款”這一內容可以從兩個層面進行解釋:一是如果所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中均屬于免征所得稅的,就完全不用考慮“延期、補充合同或擴大的條款”這一因素;二是如果二者不一致的,應以在2007年內首次簽訂的合同內容為準,如果另簽有補充合同或補充條款的,則對補充合同或補充條款涉及的內容一律不予免稅。同時,國稅發[2008]23號文也回避了預提所得稅支付時間的問題,強調免稅注重的是合同簽訂時間而非合同款項的支付時間。

  三、關于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外商投資企業在2008年后條件發生變化的處理
  國稅發[2008]23號文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2008年后,企業生產經營業務性質或經營期發生變化,導致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條件的,仍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補繳其此前(包括在優惠過渡期內)已經享受的定期減免稅稅款。

  這一規定體現了兩個層次的要求,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等條款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業務性質或經營期限作了明確要求并直接與減免稅優惠掛鉤,稅務機關在管理中發現外商投資企業有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應當依法追征已減免的稅款;二是延長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的適用效力,對在優惠過渡期內不符合上述減免稅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仍然必須要補繳所減免的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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