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解讀《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時間:2019-12-12 19:35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在當前形勢下,認真研究并及時解決民商事審判實務中與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密切相關的普遍性問題、重點問題,有效化解矛盾和糾紛,不僅是民商事審判部門應對金融危機工作的重要任務,而且對于維護誠信的市場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資環境,公平解決糾紛、提振市場信心等具有重大意義。
問: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是當前形勢下人民法院審判實務中的熱點問題,人民法院應當如何把握該原則?
答:金融危機形勢下,企業之間的產品交易、資金流轉因原料價格劇烈波動、市場需求關系的變化、流動資金不足等諸多因素的影響而產生大量糾紛,部分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請求,如何妥善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成為當前商事審判中的熱點和難點問題。
合同法的立法者考慮到不可抗力基本涵蓋了情勢變更,而且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難以區分,加之防止法官濫用,故未在合同法中規定情勢變更原則。但合同法也未明文禁止適用該原則,因此,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指導意見》對當前形勢下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提出了更加具體的要求。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三個問題:
第一,關于對無法預見主張的審查。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關鍵要件之一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出現了當事人締約時無法預見的客觀重大變化。需要注意的是,全球性金融危機和國內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并非完全是一個令所有市場主體猝不及防的突變過程,而主要是一個日益發展、逐步演變的過程。在該過程中,市場主體應當對于市場風險存在一定程度的預見和判斷,在審判實務中對于當事人提出“無法預見”主張的,法院應慎重審查。在確定是否可預見時,應審查三個因素。其一,預見的時間。預見的時間應當是合同締結之時。其二,預見的標準。該標準應為主觀標準,即以遭受損失一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為準。其三,風險的承擔。如果根據合同的性質可以確定當事人在締約時能夠預見情勢變更或者自愿承擔一定程度的風險,則自無運用情勢變更之余地。例如,合同標的物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屬等市場屬性活潑、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或者是股票、期貨等風險投資型金融產品,通常不宜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第二,關于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的區分。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雖不易區分,但兩者在風險的固有性、風險可預見性、風險的可歸責性等方面并不相同。法院在衡量某種重大客觀變化是否屬于情勢變更時,應注意考量風險類型是否屬于社會一般觀念上的預先無法預見、風險程度是否遠遠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預期、風險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質是否屬于通常的“高風險高收益”范圍等因素,并結合市場具體情況,在個案中識別情勢變更和商業風險。
第三,關于調整尺度的價值取向。如果當事人經過誠信地再交涉后仍然無法改訂合同而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在利益衡量方面應當認識到,司法解釋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并非單向地豁免債務人的義務而使債權人單方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求人民法院應當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調整雙方利益格局。在調整尺度的價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應遵循側重于保護守約方的原則。
問:審判實務就如何對待合同中約定的過高違約金或者極具懲罰性的違約金條款存在較大爭議,《指導意見》在違約金調整方面的精神是什么?
答:的確,審判實務對于過高違約金的調整規則存在較大爭議,為此,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對此作出比較明確的規定。《指導意見》針對審判實務中的相關問題進一步提出意見,旨在依法合理調整違約金額,公平解決違約責任問題。對此,審判實踐中應當主要把握三個問題:
第一,關于違約金的性質和調整的立法精神。關于違約金的性質,無論是民法理論界還是審判實務界,歷來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大致可以歸納為補償說、懲罰說、雙重說以及目的解釋說等四種觀點。合同法解釋(二)和《指導意見》以及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均采納“以賠償性為主、賠償性為輔”的雙重性質說。人民法院在適用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調整過高的違約金數額時,應當注意準確把握該授權條款的立法本意和精神。合同自由并非絕對,需以合同正義予以規制,以防止違約金條款成為一方壓榨另一方和獲取暴利的工具。在金融危機中企業經營狀況普遍較為困難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能將違約金條款完全留待當事人約定,尤其是對數額過高的違約金條款,更是如此。如果任由當事人約定過高的違約金且以意思自治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況下,無異于鼓勵當事人通過不正當的方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為取得高額違約金而故意引誘對方違約。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依法對不合理的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以維護民法的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