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孟祥解讀“執行和解、執行擔保和仲裁裁決執行”三個執行司法解釋
時間:2019-09-23 05:25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孟祥解讀“執行和解、執行擔保和仲裁裁決執行”三個執行司法解釋
自2016年提出“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以來,最高人民法院不斷加強頂層設計,大力推動執行規范化建設,特別是完善執行規范體系建設,在填補規則空白、規范執行權運行等方面做出不懈努力。在院黨組和周強院長的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在過去兩年時間里,陸續出臺了近20部重要的執行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
今天發布的《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和解規定》)、《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擔保規定》)和《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仲裁裁決執行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范化建設中又一成果。這三個司法解釋作為執行規范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長沙工商代辦,將于2018年3月1日開始施行。現將有關情況通報如下:
一、《執行和解規定》的有關情況
執行和解是民事訴訟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既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執行難”,又是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執行階段的體現,在強制執行工作中一直發揮著重要作用。但由于此前法律、司法解釋有關執行和解的規定僅有寥寥幾條,導致不少問題缺乏明確的依據和指引,實踐做法不一,理論爭議較大。為充分發揮執行和解的制度效用,公正處理執行和解糾紛,提高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執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出臺了這部司法解釋。
《執行和解規定》共20個條文,重點解決以下五方面問題:
(一)明確區分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款,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執行員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簽名或蓋章的,成立執行和解。但法律、司法解釋對于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否構成執行和解、產生何種法律效果沒有明確規定,導致這一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認定結果可能截然相反。為統一司法尺度,《執行和解規定》明確了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的區分標準,并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
具體而言,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的區別在于,當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協議直接對執行程序產生影響的意圖。換言之,即便是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認可,就構成執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據此中止執行。反之,如果雙方沒有將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提交給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協議僅產生實體法效果,被執行人依據該協議要求中止執行的,需要另行提起執行異議。
(二)明確不得依據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
司法實踐中,對于能否依據執行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不同法院做法存在差別,有的不予出具裁定,有的不僅出裁定,還協助當事人辦理過戶手續。為統一法律適用,在充分調研、多方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執行和解規定》最終明確人民法院不得依據和解協議作出以物抵債裁定。
這樣規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執行和解協議本身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允許人民法院依據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無異于強制執行和解協議;另一方面,以物抵債裁定可以直接導致物權變動,很容易損害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實踐中此類糾紛已經屢見不鮮,司法解釋應當積極予以回應。
(三)明確申請執行人可以就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款,達成和解協議后,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的,申請執行人可以要求恢復執行。但對申請執行人能否起訴被執行人,要求其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義務,法律規定并不明確。
從結果看,“債務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債權人只能申請恢復執行”的做法實際上否定了當事人之間的合意,缺乏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預期利益的保護。尤其當執行和解協議對債權人更有利時,被執行人可以通過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獲益,也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為此,《執行和解規定》明確賦予了申請執行人選擇權,即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申請執行人既可以申請恢復執行,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
(四)明確恢復執行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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