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財稅[2008]83號:員工借款政策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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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6月10日財政部與國稅總局聯合頒發財稅[2008]83號《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一文。這其實是繼2008年3月27日國稅函[2008]267號《關于個人股東取得公司債權債務形式的股份分紅計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后又一個主要針對個人投資者或企業高管關于個人所得稅方面的稅收政策。且這兩個政策都對個人所得從嚴征收,表明國家稅務總局從政策層面上加大對高收入個人征繳個人所得稅,通過稅收來抑制貧富差距過大。
我們要談財稅[2008]83號《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一文,有必要追溯到財稅[2003]158號《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文的主體精神就是個人投資者以企業資金為本人、家庭成員及其相關人員支付與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消費性支出及購買汽車、住房等財產性支出,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利潤分配,并計征個人所得稅;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事實上就是強調個人投資者不得將企業資金挪作他用,否則不論是購買資產還是非經營性借款均視作分紅處理。這對賬面上“其他應收款”高掛個人投資者的企業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因為這不僅存在工商方面抽逃注冊資本的風險,還存在個人所得方面的涉稅風險。在發布該文的同時還廢止了國稅發[2001]57號中關于對私營有限責任公司的企業所得稅后剩余利潤,長沙公司注銷,不分配、不投資、掛帳達1年的,從掛帳的第2年起,依照投資者(股東)出資比例計算分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這顯然是一大進步,因為國稅發[2001]57號本身就與《公司法》股東具有股利分配決定權相違背。
那么財稅[2008]83號文有什么新的精神呢?該文事實上是對江蘇省地稅局《關于以企業資金為個人購房是否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請示》的一個復函,復函本來簽發的文號應該是國稅函,而這次卻是采用了財稅字號的文件,這顯然提高了該文的規格。該文明確規定企業出資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產權登記為投資者、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投資者、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向企業借款用于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產權登記為投資者、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且年度終了后未歸還借款的。均視作企業對個人進行了實物性質的分配,應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
從總體上講,兩個文件的立意無大的區別,財稅[2008]83號是對財稅[2003]158號的一個重申。因為財稅[2003]158號在實務操作中執行得并不是很好,特別是企業“其他應收款”中所掛的個人投資者幾乎從未計繳過個人所得稅,且企業通過變通方法走賬的主要考慮也是工商部門對抽逃注冊資本的處罰,對于是否有財稅[2003]158號文,企業的財會人員都知之甚少乃至從未聽說的也極為普遍。財稅[2008]83號文的下發能否對此有所改觀,也是稅務部門與納稅人共同關心的問題。作為納稅人而言自然要改變以前那種聽之任之的觀念,應本著有則改之,無則加勉的態度來應對稅法。
其次,財稅[2008]83號將原先財稅[2003]158號文的“及其相關人員”變更為“企業其他人員”就大大增加了稅法所調控的范圍,換言之將企業投資人與高管變更為全體企業人員。因此,財稅[2008]83號也明確規定其他人員取得該類款項視作“工資、薪金所得”,而財稅[2003]158號文顯然沒有那么寬廣的征管范圍。這或許也主要針對績效優良的企業為逃避個人所得稅而通過其他應收款掛賬的一種行為,但這種現象畢竟不很普遍。
也正因為財稅[2008]83號將范圍包括了“企業其他人員”,企業財會人員對于“其他應收款”的掛賬也需要更為謹慎的處理。因為財稅[2003]158號文僅對投資人借款予以規范,而財稅[2008]83號擴大到全體員工,對于日常正常的企業員工經營性借款也要及時借及時還盡量不跨年度。即便要跨年度也務必要做好相關資料的準備工作,拿到經營性借款的憑據,以免交不必要的冤枉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