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8]115號解讀:資產評估增值計征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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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41號)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20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
相關政策——
財稅[2014]109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
財稅[2014]116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
財稅[2015]41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
目前,關于資產評估增值計征個人所得稅的具體規定,見于兩個文件,一是國稅發[2008]115號“關于資產評估增值計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另一個是國稅函[2005]319號“關于非貨幣性資產評估增值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對照這兩個文件的內容,可以明顯地看出,115號文已經否定了319號文的規定,由暫不征稅,變成經濟行為實現時即征稅。有意思的是,雖然這兩份文件規范的幾乎是相同的經濟行為,但115號文只字未提315號文,只是在文件的第三條,對已經按319號文執行的應稅行為,作出了加強管理的規定。
對于資產評估增值計征個人所得稅,兩份文件規定一至的內容為:
一是被評估的資產是屬于個人非貨幣性的資產;
二是評估的經濟行為是用于投資企業并取得股權;
三是資產評估有增值才需考慮個人所得稅的繳納;
四是取得相應股權的價值高于被評估資產的原值部份作為個人所得稅的計征依據。
115號文補充規定的內容為:一是定義了個人為自然人,對繳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作了排除;二是明確了非貨幣性資產評估后投資企業取得相應股權價值高于資產原值部分的所得項目為“財產轉讓所得”;三是追加了個人取得企業因資產評估增值轉增資本而取得股權應視同取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四是規定了納稅時間為取得股權時,且全部為被投資企業代扣代繳。
對于以上文件規定的內容,個人覺得,無論從《個人所得稅法》的立法精神、相關應稅行為的內涵、還是實踐操作的可行性,115號文都要遜于319號文的規定。
一、關于資產評估增值。
(一)、關于資產評估
財企[2004]20號“關于印發《資產評估準則——基本準則》和《資產評估職業道德準則——基本準則》的通知”明確資產評估的定義為“資產評估,是指注冊資產評估師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資產評估準則,對評估對象在評估基準日特定目的下的價值進行分析、估算并發表專業意見的行為和過程。”
建設部1999年12月發布的《國家標準房地產估價規范》定義房地產估價為:“專業估價人員根據估價目的,遵循估價原則,按照估價程序,選用適宜的估價方法,并在綜合分析影響房地產價格因素的基礎上,對房地產在估價時點的客觀合理價格或價值進行估算和判定的活動。”
分析以上關于資產評估的定義,可以看出資產評估價值的運用有兩個非常明顯的限制條件,一是評估基準日(估價時點),二是評估目的(估價目的),也就是說,無論資產評估的結論是增值、減值還是不變,其價值都是評估對象在一個明確的時點、由專業的評估人員根據特定的評估目的,分析估算發表的專業意見,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準的一個客觀價值,其評估結論受諸多假定限制。事實上,一般的資產評估報告亦都會明示資產評估結論的時效性及評估結論僅限于資產評估報告所示評估目的實現時確定被評估資產價值進行參考。評估結論能否直接用于個人所得稅征收依據則完全是另外一個方面的問題,在目前的資產評估業務中,可能沒有任何一個評估機構、評估師會對自己的評估結論超出報告明示目的之外使用表示支持。
(二)、關于資產評估增值
形式上,資產評估增值表現為資產評估結論與評估對象歷史成本的差異,如果歷史成本依據不足或不明確,評估師一般不明確判定增減值。資產評估價值變動的本意是由于宏觀的政治、經濟環境等變化以及資產自身功能、性能的增減等諸多因素導致被評估資產在特定時點,長沙代理記賬,用于特定經濟行為時,其價值在貨幣計量方面的變化,并不表示資產所有人權益的增加或減少,只有在特定經濟行為實現且實現這一特定經濟行為的價值計量以資產評估結論為依據時,資產評估的價值變動對于資產所有人才具有現實的經濟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