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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投資于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取得的信托分紅屬于偶然所得嗎?

時間:2019-12-16 14:45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個人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得的信托分紅屬于偶然所得嗎?

  【中國財稅浪子解答】個人投資于信托計劃、銀行理財產品、基金等各類資管產品,持有至到期或者在持有期間取得的分紅收益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是一個有爭議的話題。

  第一、是否適合按照偶然所得對上述分紅征收個人所得稅?

  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偶然所得,是指個人得獎、中獎、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偶然所得的形成原因往往是基于中獎、中彩這樣的射幸活動或者是比賽、評比得獎這樣的競爭性活動,其行為發生并不偶然,但是其結果具有偶然性,稅法將這樣的所得界定為偶然所得。比如,張三買體育彩票中了500萬大獎,發獎單位需要扣繳其100萬的“偶然所得”的個人所得稅。對張三而言,其花錢買彩票這個事情未必是偶然發生,很多人都是經常買彩票。但是買彩票的人是否中獎具有偶然性,靠的是概率。所以我們才將這里彩票中獎所得定性為“偶然所得”。

  基于上述理解,我們不難看出,個人取得的信托并不屬于偶然所得。如果有的人將信托分紅理解為偶然原因取得的偶然所得,豈不要將購買債券、股票、基金、理財產品取得的分紅都看作偶然所得。

  第二、在委托人與受益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受益人取得的信托收益是否屬于接受捐贈所得,是否征收個人所得稅?

  實務中,如果信托計劃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并不一致,也有觀點將信托收益視為受益人接受捐贈取得收益。我們理解,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法并未將接受捐贈收益作為個人所得稅的應稅所得。

  如果信托計劃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其通過信托分配取得的信托利益更接近于投資收益。

  第三、投資人取得的信托分紅是否屬于股息紅利所得?

  2019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修訂之前的原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七項是這樣規定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新條例相對于就條例,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的概念中多了一個“等”,也就是新條例將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的內涵從擁有“債權、股權”取得的所得擴大為擁有“股權、債權等”取得的所得。一個“等”字給實際征管帶來了無限的遐想。似乎,基于投資理財活動的信托收益更接近于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的概念。但是即使是這樣,信托收益是否就納入“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來征收其實也不是太清晰。目前的實務中,即使是在2019年,信托公司在向個人投資者分配收益時也還普遍沒有扣繳個人所得稅。

  為什么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呢?筆者認為這是因為一個重要的基礎問題沒有解決,就是信托收益的征稅環節和納稅人問題?是將信托收益的納稅人規定為委托人(受益人),還是管理人也就是受托人?是將信托收益的所得稅納稅環節規定為信托利益分配環節,還是信托資金運營環節?“基礎不牢,地動山搖”,這些基礎問題如果沒有解決,信托的個人所得稅、企業所得稅都很難實際征收。

  此前,稅務總局在部分內部批復中曾經要求對個人取得的信托收益采取穿透定性的方法征收個人所得稅。比如個人投資于信托計劃,信托計劃將募集的資金用于在二級市場上買賣上市公司股票賺取差價,那么就對其予以免稅。如果信托計劃將募集的資金用于買賣企業債券賺取差價收益,則需要征收個人所得稅。這種穿透征稅的方法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其實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長沙代理記賬,不符合依法治稅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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