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超定額稅款稅務處理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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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大連市稅務檢查中部分涉稅問題處理意見的批復》(國稅函[2005]402號)文第三條規定:“對于采取定期定額征收方式的納稅人,在稅務檢查中發現其實際應納稅額大于稅務機關核定數額的差額部分,應據實調整定額數,不進行處罰。”從第三條的字面意義上講,稅務機關對發現的超定額部分,只能作為以后期間定稅調整的依據,對以前的核定數額不具有追溯力,不能補稅,也不再處罰。
在國稅函[2005]402號文下發以前,稅務機關對超定額部分的處理一直存在分歧,有的按偷稅處理,有的按補稅處理。大連陳德惠律師事務所涉嫌偷稅一案在社會上激起了軒然大波,也給稅務機關帶來很大的震憾,但該案不具有普遍意義,之后在全國其他省市仍出現了超定額不申報被判決為偷稅罪的例證。
應當指出的是,即使偷稅罪不成立,也不能否認偷稅行政責任的存在。遺憾的是,國家稅務總局對此沒有明確的態度,許多稅務機關對超定額的處理更是謹小慎微,不敢再定性為偷稅,即使處罰也顧慮重重。
筆者認為,國稅函[2005]402號文第三條之規定違背了國家稅務總局在這一問題上的一貫性政策,將給基層稅務機關的征收管理工作帶來較大的困擾。
在國稅函[2005]402號文下發以前,支持對超定額收入補征稅款、處以罰款的規范性文件主要有以下幾個: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和〈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7]101號),其中明確規定:定期定額戶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以至影響其稅務機關原核定定額繳納稅款的,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要求調整定額的申請。
定期定額戶必須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如實申報經營情況,報送納稅申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并對申報內容的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定期定額戶在核定期內的實際經營額高于稅務機關核定定額20%至30%而不及時如實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調整定額的,按偷稅處理。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2002年稅收專項檢查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2]22號),其中規定:將實行定期定額征收的業戶實際經營額超過稅務機關核定定額20%不向稅務機關主動申報的納入檢查內容。對納稅人自查出的納稅問題,凡是能夠按規定繳清稅款的,可以采取從寬處理的原則,給予改過的機會。對檢查出的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要從重處罰。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認真開展專項整治切實加強集貿市場稅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2]23號),該文重申了將實行定期定額征收的業戶實際經營額超過稅務機關核定定額20%不向稅務機關主動申報的納入檢查內容。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大力開展個體工商戶建賬和強化查賬征收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2]104號),文件要求各級稅務機關要嚴厲打擊利用定期定額征收方式進行的各種稅收違法犯罪行為,加大處罰力度,對涉嫌犯罪的必須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使業戶利用定期定額征收方式侵犯國家利益的行為不能得逞,切實解決業戶偏向按定額納稅而抵觸建賬的問題。
縱觀上述文件,都集中體現了國家稅務總局對待實際經營額超過稅務機關核定定額從嚴管理的一貫立場:要求納稅人在超定額時主動向稅務機關申請調整原定額,要求稅務機關對超定額20%至30%以上而不及時如實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調整定額的,按偷稅處理。
稅務機關之所以在超定額問題處理上出現波動和搖擺,很大程度在于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修訂后,一部分人認為國稅發[1997]101號文中按偷稅處理的規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偷稅認定相沖突。
其實,偷稅概念在1992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早有了明確的界定,國稅發[1997]101號文在規定“按偷稅處理時”顯然已經考慮到了這一因素,長沙公司注冊,在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修訂中,只是增加了“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的偷稅手段。就超定額問題而言,一般并不涉及“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的手段,因此可以說國稅發[1997]101號與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并不相沖突。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6]62號)文的清理結果中,無論是全文已失效或廢止還是部分條款已失效或廢止涉及的規范性文件中,均不包括國稅發[1997]101號文,這也表明[1997]101號文關于超定額補稅、處罰的規定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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