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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企費用扣除新條例八項之變化

時間:2019-12-23 10:52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日前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2007]第512號,下稱條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1991]第085號,下稱舊細則)同時廢止。相對于舊細則,新條例對允許外資企業稅前扣除的相關費用界定有了較大變化,主要內容涉及工資、薪金、職工福利費支出、業務招待費、廣告宣傳費和公益性捐贈等方面,這些變化應引起外資企業的高度關注。

  變化一:合理工資才可據實列支

  新條例規定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準予扣除,而舊細則規定外資企業的工資、薪金支出是按實際認定、據實扣除。新條例強調企業的工資、薪金支出必須是實際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否則不予稅前扣除,這與舊細則區別較大,部分外資企業的不合理工資、薪金支出將不能稅前扣除。新法強調了工資、薪金支出的合理性,只要具有合理性,就可以扣除,外企應認真審核工資、薪金支出項目,對于如分紅、借款利息支出等與受雇無關不具有合理性的項目不得作為工資、薪金支出列支。

  變化二:借款費用歸集應以12個月為界

  舊細則規定,企業借款用于固定資產的購置、建造或者無形資產的受讓、開發,在該項資產投入使用前發生的利息,應當計入固定資產的原價。而新條例規定,購置、建造和生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發生借款的,在有關資產購建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

  針對變化納稅人應當謹慎處理流動資金貸款用途,如制造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持續時間超過12個月的生產經營用流動資金貸款用途要與不超過12個月的貸款用途分清,分別作為當期費用或資本化處理。

  變化三:匯兌損失稅前扣除范圍縮小

  舊細則規定企業在籌建和生產、經營中發生的匯兌損益,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合理列為各所屬期間的損益。新條例則規定企業產生的匯兌損失,除已經計入有關資產成本以及與向所有者進行利潤分配相關的部分外,準予扣除。

  納稅人需要把握的是,舊外資企業所得稅規定匯兌損失可以合理列為各所屬期間的損益,只要損失是發生于籌建和生產、經營中;而新所得稅規定已經計入資產成本以及與向所有者進行利潤分配相關的部分不能稅前扣除。納稅人應當獨立核算資產成本和利潤分配部分的匯兌損失,并且明確這一塊不得作為期間損益在稅前扣除。

  變化四:福利費支出范圍擴大

  舊細則規定企業當年度稅前扣除的職工福利費支出費用,不得超過企業全年職工稅前列支工資總額的14%,其超過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新條例則為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基本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準予扣除。另外,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14%的部分,準予扣除。

  新條例對于職工福利費支出規定范圍更廣泛,保險費不再占用福利費指標,外資企業不必再把各類保險費列入職工福利費核算,應充分利用以提升職工福利待遇,使之成為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和激勵職工積極性的救濟措施,但要注意可稅前扣除的福利費支出是實際發生數,而不是計提數。

  變化五:業務招待費只能按60%扣除

  舊細則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交際應酬費,實行分段限額扣除的辦法。新條例則規定企業只能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且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業務招待費的稅前扣除標準變化較大,長沙工商代辦,值得外資企業關注。如一家年銷售收入900萬元的外資企業,交際應酬費年實際發生5萬元,按舊細則規定稅前扣除限額為900×5‰=4.5萬元,而新所得稅實行后,如果仍舊發生業務招待費5萬元,則扣除限額只有5×60%=3萬元,比細則規定少扣除1.5萬元。因此,外資企業應當在業務招待費不能全額扣除的前提下適當調整和控制招待規模,以求最大限度取得稅后效益。

  變化六:廣告宣傳費和公益捐贈有了扣除限制

  舊細則對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公益性捐贈的稅前扣除沒有限制,只要能夠提供法定的依據,就可以據實扣除。而新條例規定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在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外企應當改變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核算方法,不再直接全額扣除,要通過建立備查簿或臺賬,動態管理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在年度申報時及時調整,超過限額部分記入備查簿或臺賬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外企應高度關注公益性捐贈扣除限額的變化,在作出捐贈決定之前,合理估計年度利潤總額,以求控制在限額之內,避免不必要的納稅調整。

  變化七:環保專項資金提取可全額扣除

  新條例規定企業按規定提取的用于環境保護、生態恢復等方面的專項資金,準予扣除。而舊細則是沒有專項資金稅前扣除這一方面的規定,新條例增加了這一規定,有利于減輕外資企業為環境保護、生態恢復投入專項資金的成本負擔。不過,這里需要注意,企業提取用于環境保護、生態恢復等方面的專項資金,不得改變用途,只能用于保護生態環境,否則不予稅前扣除。

  變化八:固定資產凈殘值可自行合理確定

  舊細則中的固定資產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和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不屬于生產、經營主要設備的物品,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過2年的,可以按實際使用數額列為費用。

  而新條例規定所指的固定資產是企業為生產產品、提供勞務、出租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時間超過12個月的非貨幣性資產,包括房屋、建筑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對比舊細則,固定資產的范圍擴大,只要使用時間超過12個月的非貨幣性資產即應界定為固定資產管理,這需要引起外企財務人員的高度重視,不能再把不屬于生產、經營主要設備,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過2年的物品按使用數額直接列為期間費用扣除,而必須按固定資產進行管理。

  殘值方面,舊細則要求固定資產在計算折舊前應當估計殘值,從固定資產原價中減除。殘值應當不低于原價的10%;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殘值的,須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而新條例規定企業應當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確定固定資產的預計凈殘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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