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中視同銷售規定的三個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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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視同銷售,是指企業將自己的資產用于內部管理、專項工程建設和福利分配等方面的一種內部結轉關系,由于不符合銷售成立的標志,會計上不做銷售處理,而稅收上卻要求按銷售進行稅收處理的行為。對于視同銷售的具體處理,企業不會由于將自己生產的產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現金流量,也不會增加企業的營業利潤。因此,會計上不作銷售處理,一般按成本轉賬。但按稅法規定,自產自用的產品視同對外銷售,并據以計算交納各種稅費。所得稅方面,就要求按照視同貨物銷售能夠實現的利潤,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繳納所得稅。
原《企業所得稅法》對此有專門的規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納稅人在基本建設、專項工程及職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業的商品、產品的,均應作為收入處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6]079號)文件進一步擴大了視同銷售范圍,該文件規定:企業將自己生產的產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性機構、捐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時,應視同對外銷售處理。伴隨會計制度的實施,《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對捐贈視同銷售又進行了規范,該文件規定:企業將自產、委托加工和外購的原材料、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有價證券(商業企業包括外購商品)用于捐贈,應分解為按公允價值視同對外銷售和捐贈兩項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
為加強房地產企業所得稅管理,2006年,稅法對房地產企業開發產品的視同銷售也作了規定?!?span>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業務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1號)規定,開發企業將開發產品轉作固定資產或用于捐贈、贊助、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等行為,應視同銷售,于開發產品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或于實際取得利益權利時確認收入(或利潤)的實現。
分析上述規定,稅法強調視同銷售的資產,主要是指企業“本企業的商品、產品”和“自己生產的產品”。對于捐贈的,還包括“自產、委托加工和外購的原材料、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有價證券(商業企業包括外購商品)”。顯然,其他資產則不在視同銷售之范圍。
而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長沙代理記賬,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新舊稅法對比,主要有以下方面的變化。
一是擴大了視同銷售的對象。新法將貨物、財產、勞務均列入了視同銷售的對象,取消了自產商品和產品的限制,不再區分外購和自產。尤其是將勞務也列入視同銷售,解決了以前政策不明確帶來的爭議。
二是縮小了視同銷售的范圍。將自產的貨物、勞務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性機構,不再列入視同銷售。由于這部分視同銷售的稅收處理,一方面要增加應納稅所得額,另一方面又要增加計稅基礎,從時間上分析沒有對所得稅造成差異影響,所以給予了取消。
三是強調了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要視同銷售。這一點在原所得稅法中也有相同的規定,如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企業取得的收入為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的,其收入額應當參照當時的市場價格計算或者估定。而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十八條更是明確規定:納稅人取得的收入為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的,其收入額應當參照當時的市場價格計算或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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