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協定案例:藝人來華演電視劇 經紀公司被征所得稅
時間:2019-12-25 13:45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近日,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國稅局在對轄區非居民企業稅收協定待遇后續審核中發現,韓國S演藝經紀公司未準確享受協定待遇,錯誤地備案為不構成常設機構,未履行納稅義務。
溫州ZX影視制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是一家主要從事電視劇制作發行、影視活動策劃、廣告制作發布的境內企業。2015年9月,ZX公司與S公司簽訂兩份劇本合同,聘請S公司旗下藝人參演兩部電視劇,合同金額分別為250萬元(款項已支付完畢)和1400萬元(劇本剛啟動拍攝,款項尚未支付完畢)。
S公司在簽訂完合同后,填報了《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備案報告表》,要求享受非常設機構免稅優惠。S公司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中韓協定”)第五條關于常設機構的規定,提供勞務時間未連續或累計超過6個月,可不認定為常設機構,無須在中國境內納稅。
收到企業提供的備案資料后,鹿城區國稅局認真研究ZX公司和S公司簽訂的勞務合同內容,經過與公司討論核實后,認為國外藝人來華參演電視劇不同于一般的勞務,不適用于常設機構條款,而應適用于協定中特別指明的藝術家和運動員條款,即S公司需在中國境內就其派遣藝人所得按照適用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對于稅務機關提出補繳企業所得稅的意見,S公司認為,公司旗下藝人在中國其他地區拍攝電影時,屬于由公司派遣雇員提供勞務,不同于藝術家和運動員條款中所指的從事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應按照中韓協定第五條規定執行。
面對納稅人的訴求,稅務人員一面審核納稅人的備案資料,一面搜集充分的稅收協定執行依據。在查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國稅發〔2010〕75號)時,稅務人員找到了突破口:“我國對外所簽協定有關條款規定與中新協定條款規定內容一致的,中新協定條文解釋規定同樣適用于其他協定相同條款的解釋及執行。”由于中韓協定和中新協定內容一致,所以國稅發〔2010〕75號文件適用于對中韓協定的解釋。
國稅發〔2010〕75號文件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新加坡的藝術家或運動員如在中國從事個人活動,不論其在中國停留多長時間,中國有權對其所得征稅;第二款再次強調了活動所在國的無限征稅權,即使藝術家和運動員從事活動的所得為其他人所收取,如演出經紀人、明星公司或演出團體等,來源國對該部分所得也有征稅權。因此,鹿城區國稅局對S公司與ZX公司簽訂的兩筆合同所得擁有征稅權。該局隨即將征稅依據和其他地區已辦理S公司享受稅收協定備案的情況上報浙江省國稅局,在獲得省局的支持后,對S公司開展了第二輪約談。
在清晰的征稅依據面前,S公司接受了稅務機關的征稅要求。但如何分別核算派遣藝人個人勞務所得和經紀公司經營所得,又成了新問題。出于遵守對藝人報酬的保密協定,S公司僅愿意提供公司的所得明細及其同類業務的經營利潤,拒絕提供派遣藝人的所得明細。經向國家稅務總局請示,鹿城區國稅局決定綜合該筆所得在境內的整體稅負水平(包括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測算確定對S公司按經營收入50%利潤率核定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并按照2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針對上述征稅判定,S公司予以認可,目前已對完成支付的第一份合同取得的所得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31萬元,后續第二份合同的所得預計需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175萬元。
點評
準確理解條款 防止濫用協定
溫州市國稅局副局長 徐利寧
這是浙江省首例非居民企業派遣藝人參演境內影視劇的征稅案例。通過該案例的征稅判定及成功征收企業所得稅,對非居民稅收征管實踐可以提供以下借鑒:
準確理解協定條款,對派遣勞務的所得進行準確判定。因為派遣勞務的形式和種類是多種多樣的,如何界定和征稅僅依據稅收協定的定義是遠遠不夠的。主管稅務機關應仔細研究合同內容和協定條款,對于演藝類的派遣勞務要區別于一般的派遣勞務,并且要防范企業在合同備案過程中錯用常設機構條款,規避在我國的納稅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