亟待制定統一的破產涉稅優惠制度
時間:2019-09-07 01:41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破產清算與破產重整是對市場主體依法退出和挽救的兩項極為重要的法律制度。按照“盡可能多兼并重組,少破產清算”的要求,精準識別,分類施策,讓無營業價值和清償能力的“僵尸企業”通過破產清算及時市場出清,推動無清償能力但仍有營業價值的“僵尸企業”實現破產重整。兩項制度對于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推動我國產業結構調整、服務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僵尸企業”通常情況下都是一些經營陷入困境、資不抵債、無力償還債務的企業,但是在破產審判的司法實踐中,卻出現了一種奇特的現象: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成為“納稅大戶”。
破產程序中,一般會在四個方面涉及稅款繳納問題。一是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前的欠繳稅款,這部分的規定較為明確,即由法院或者管理人通知稅務機關依法申報稅收債權,經管理人審核確認后,按照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進行分配即可;二是管理人依據破產法規定,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財產變價方案》對破產財產進行拍賣變現,按照現行稅法,在這個變現交易環節就形成當期繳納增值稅、所得稅等納稅義務,而不是參與破產財產分配;三是進入破產程序后,破產案件審理期間,資產保有環節的稅款等;四是如果一個企業進行重整,通常會涉及企業的債務豁免,即債權人對自己對破產企業享有的債權予以打折減免。對于債務豁免,所得稅處理的一般規則是計入收入總額,予以征稅。在美國等國家,債務人于破產案件中或資不抵債狀態下發生的債務豁免或減讓,對這部分豁免債務金額,稅法是網開一面的,不予征稅,而作調減債務人有關納稅屬性處理。但我國沒有類似規定。
以中央一直積極鼓勵的重整程序來看,假設一企業進入到破產重整程序中,公司欠債12萬元,資產公允價值10萬元,若公司與債權人達成重整協議,債權人同意豁免公司10萬元。根據現行稅法規定,公司需要在當期確認10萬元收入,長沙工商稅務,在當期就形成所得稅納稅義務是2.5萬元。債權人豁免債務不但給債務人帶來當期納稅的后果,還使自己本可以從公司剩余財產中拿到的份額進一步減少?;砻鈧鶆招纬傻亩愂諅鶆?.5萬元是從公司剩余財產中支付的。如果債權人不豁免債務,公司就不會形成豁免債務所得,也就不會產生2.5萬元稅收債務。從這個角度分析,豁免債務使公司剩余財產減少了2.5萬元。債權人豁免債務,損失的不僅是豁免的債務金額,債權人還要搭上債務人就債務豁免所得承擔的稅收負擔。
上述涉稅問題,對破產程序產生了三個方面影響,一是降低了債權人的受償率,二是降低了潛在的重整戰略投資人的參與重整積極性,三是消解了相關各方積極運用破產法律制度保護權益的積極性,影響了破產法功能的發揮。破產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盡量讓債務人擺脫財務困境,避免破產,進而恢復生產經營,繼續生存下去。但我國現行的稅收政策,顯然與破產法這一目標相悖。實踐中,一個企業破產程序終結,繳納數百萬元甚至幾千萬元稅款的情形已經十分常見。有的債權人認為不太合理。
這種現象的形成,主要是因為我國破產法律制度的建立、實施時間短,破產法律文化缺失等原因所致,造成破產法與稅法的立法理念不一致,兩個法律體系“不匹配”“不兼容”。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一是地方政府出臺統一的破產企業資產保有環節的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等減免或優惠政策。
二是全國人大制定涉破產企業的稅收管理制度,明確稅務機關應按企業破產法規定申報、受償稅收債權,不得要求破產企業提前支付稅款;對各類債權依法受償后仍然欠繳的稅款,憑法院裁定書予以核銷等。
三是對現行稅收法律、法規進行系統梳理,制定統一的破產涉稅優惠制度。全國人大、國務院對相應法律、法規進行修訂,將企業正常經營與破產清算、破產重整的稅費征收標準區分開來,明確對破產企業減免征收的稅費種類、征收率及稅收優惠等。
(作者:董振班,作者單位:中國民主促進會江蘇省宿遷市委副主委)
(轉載自:中國稅務報)
華稅短評:本文對破產程序遇到的稅收問題進行了梳理,并且對稅收優惠提出了幾點設想。破產清算與破產重整作為企業退出市場的重要制度,急需稅收政策支持。對于稅收優惠問題,大家可持續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