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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巢引鳳,個稅怎么交?

時間:2019-09-08 03:27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目前各類高校為了引起高層次人才,更是想盡辦法,奇招百出。如有的高校,筑巢引鳳,招聘教師的最低要求是博士,同時列明引進教授,給予一次性支付安家費30萬元,但前提是需要為學校服務滿5年,服務期內,如跳槽到其他單位,學校無條件收回安家費30萬元。服務期滿,則30萬元全部歸其所有,這種現象不只發生在學校,在各個行業都大量存在,這樣操作即能吸引人才,又能留住人才為其服務。那么問題來了,對于這類附服務期的筑巢引鳳給的“安家費”該如何交納個人所得稅呢? 

  一、“安家費”的相關規定

  現有法律規定中對附條件的安家費的個人所得稅問題沒有明確提及,只是對安家費征免稅問題上少有規定。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干部、職工安家費、退職費、退休工資、離休工資、離休生活補助費,以上個人所得,免納個人所得稅”。為此各地區也曾經出臺了涉及安家費方面的征稅問題。如廣州市方稅務局2006年4月發布了《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征稅業務指引(二)>的通知》(恵地稅發(2006)84號)其中第六條規定“我市各級政府和企事業單位為引進高層次人才而發放的一次性安家費,在國家稅務總局未有明確規定之前,暫參照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個人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穗地稅發[2004]64號)第八條規定,關于高等院校發放給高層次安家費征免問題的規定執行,即:個人取得一次性安家費不超過5萬元,暫不予征收個人所得稅;超過5萬元的,其超出部分可按簽約期限(不滿10年的按實際年限計算,超過10年的按10年計算)進行平均分攤計算,以上高層次人才是指具有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具備博士研究生以上學院的人才。”,但該文件已于2010年9月廢止。《深圳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對<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鼓勵出國留學人員來深圳創業的若干規定>的意見的復函》(深地稅函[2000]9號),該文件提出,留學歸國人員所獲得的獎金和安家費并不屬于免征個人所得稅的范圍。

  我國稅法規定,個人所得稅的免稅規定必須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各級地方政府均無權決定個人所得稅的免稅所得。

  綜上,現行的個人所得稅政策對收到的安家費呈從嚴把控之勢,防止以發放安家費之名,行規避交納個稅之實。

  二、安家費的納稅時點之爭

  引進人才給予安家費如不符合國家統一規定發放的安家費規定,應予以征稅處理。但對于附有服務期的安家費的納稅義務時點,有人 認為收到安家費時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對此本人持有不同看法。持這種觀點認為,只要認定與任職受雇有關的經濟利益,就應予以征稅處理,因為收到附服務期的安家費與任職受雇有關,故收到安家費時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在企業實際工作中,人員出差前,往往從單位預支一筆差旅費,財務掛往來款,待出差歸來報銷,多退少補沖減往來款處理。這行為顯然與任職受雇有關,在出差人員預支差旅費時,征收個人所得稅顯然不當,違背了所得這一前提條件。

  在個人所得稅的征管中,筆者認為把握以下兩個關鍵點,即可以輕松解決日常碰到的有關問題。

  一是所得前置條件不可忽視

  確定附服務期的安家費是應稅所得嗎,在不同的時點看這個問題,將會得到不同的結論。在服務期前或過程中期收到這筆安家費,是個人所得稅應稅所得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據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據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所得在稅法文件中沒有解釋,百度該詞義為收入或收益。其體現出幾個特征,其一,所得是確定金額,其二,所得體現的經濟利益為個人擁有,其他單位或個人無權要求返還。在服務期內的安家費,雖然收到了,但該筆經濟利益體現出不確定性,經濟利益是否為本人所擁有,待以后的服務情況所決定,如服務期內離開,經濟利益就得返還給單位,有點象民法中附期限的合同。故收到安家費時作為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的時點顯然不妥。

  所以,表面上收到這筆所得,即應交納個人所得稅,但深究起來,這筆資金歸屬尚不確認,所以在收到安家費時點也就無法確認所得。

  二是計算所得的時點為經濟利益歸屬轉移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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