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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銷售的奇葩現象何時休--主業還是業務性質?

時間:2020-04-16 15:52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混合銷售計稅方式按照“主業”?還是按照“業務性質”?

  今天課上,一位美女的問題引起了思考,長沙公司注冊,問題不新也不難,但卻頗具代表性。

  案例

  稅豐公司是一般納稅人,主要生產銷售設備。為乙公司設計新型設備,按照合同約定在設計過程中向客戶交付樣機。該設計業務按照6%服務還是13%銷售貨物來計征增值稅?

  分析:

  上述業務是混合銷售行為(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混合銷售按照主業確定繳納增值稅方式,稅豐公司主業是生產銷售設備,因此該設計服務的行為按照銷售貨物來計征增值稅。是不是覺得非常不合理?

  觀點:

  按照主業來確定混合銷售的計征增值稅方式有欠缺之處,稅豐公司該設計服務,僅僅因為提供了價值不高的樣機,就需要按照銷售貨物較高的稅率來計征增值稅,似欠合理性。并違背了該業務的性質。不應因在提供服務同時銷售樣機而改變該服務活動的性質。

  再如,一家建筑企業,做起了貿易活動,購買建材后再銷售,如果在銷售同時提供些許建筑服務活動,按照主業判斷,該銷售貨物的行為也可以按照銷售服務計征增值稅,這也似欠合理性。不應因在銷售貨物的同時提供了服務而改變銷售貨物的性質。

  因此,按照業務性質判斷混合銷售的計征增值稅方式,比按照“主業”更合理些,當然按照業務性質也不是盡善盡美,也只是相對來講合理些。而混合銷售出現的根源,來自于增值稅多稅率并存,期待增值稅稅率簡并更快的步伐。

  附:文件規定:

  《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本條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銷售服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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