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服務和設備檢修的稅收處理
時間:2020-04-16 17:07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案例】甲公司主營工程服務,兼營專業設備檢修等。2020年3月,甲公司承接乙石化公司污水處理設施的污水沉淀池疏浚、管道疏通、防腐加固工程和設備檢修,簽訂工程修繕服務合同2800萬元。
甲在檢修過程中遇到技術難題,請設備制造廠家丙公司前來協助修理,甲支付給丙修理費和更換配件費用共計500萬元,丙開具13%修理費的增值稅專票給甲公司。
【業務性質】建筑服務+修理修配
1、案例中的設備檢修部分屬于修理修配。
因檢修過程中已進行了修理和更換配件,不屬于總局公告2018年第42號規定的“對安裝運行后的機器設備提供的維護保養服務,按照’其他現代服務’繳納增值稅。”
應屬于受托對損傷和喪失功能的貨物進行修復,使其恢復原狀和功能的修理修配業務。
2、案例中的其他業務屬于建筑服務。
財稅【2016】36號規定,安裝服務,長沙工商稅務,被安裝設備的絕緣、防腐、保溫、油漆等工程作業。其他建筑服務,疏浚(不包括航道疏浚)、表面附著物(包括巖層、土層、沙層等)剝離和清理等工程作業。
【定性探討】業務定性依據不明晰,相關條款欠失嚴謹
1、營改增試點政策的混合銷售?
財稅【2016】36號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
服務+貨物,為混合銷售。36號并未將修理修配勞務列入其中,按混合銷售計稅的依據明顯不足。
2、原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混合銷售?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
全面營改增試點以后,只對增值稅暫行條例予以修訂,因此暫行條例包括營改增試點內容。但并未對實施細則予以修訂,實施細則只應對原增值稅業務有效。
所以,并不能依據實施細則來判定營改增業務的稅收處理。即便參照,亦是依據明顯不足。
3、營改增試點政策的兼營行為?
案例中的業務屬于同時發生的同一項銷售行為,合同中只列明業務范圍,亦未規定也無法劃分各項業務的銷售額。不符合兼營行為的實質。
4、適用建筑服務的相關特殊規定?
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的前提是銷售自產貨物的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排除了修理修配勞務。
總局公告2018年第42號的前提是銷售自產或外購機器設備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也是排除了修理修配勞務。
【企業處理】甲按建筑服務全額開具9%的增值稅專票,勾選確認了丙的13%專票及其他耗材的進項稅額。
【立法展望】
1、期待四檔并三檔: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仍是保留了13%、9%、6%、0%四檔稅率(當然,亦可除0%外,稱為三檔),兼營、混合銷售、繁雜的稅目等厘清難題仍將存在。
2、期待今后出臺的增值稅法實施條例:明確混合銷售主業的判斷方式、易于執行的判斷方法;明確修理修配+服務,是否為混合銷售。
如,“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銷售服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為主,是按當年度銷售額來判斷?還是按證照上經營范圍排名順序來判斷?
【思考】甲能否對丙進行專業分包?
以上多有不妥,敬請各位老師不吝賜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