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土地增值稅清算時“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加計扣除的理解
時間:2020-05-25 15:30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房企在土地增清值稅清算時,常被“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所困惑,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性質認識不清、是否可以加計扣除問題處于兩難。我們從“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性質梳理,從安徽省的相關規定出發,談談自已的理解。
一、相關理解
(一)“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財務核算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是房企在進行房地產開發時,按照安徽省物價局、財政廳、建設廳《關于進一步完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管理使用的通知》(皖價費[2008]112號)第二條、四條規定繳納的款項,依據住建部門開具的收費憑證,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財務核算中,進入“開發成本”科目核算,清算時大都歸類為“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
(二)“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性質
根據財政部《關于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性質的批復》財綜函〔2002〕3號、《關于公布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目錄清單的公告》2014年第80號附件三(全國政府性基金目錄清單),已明確屬于政府性基金。政府性基金是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向特定對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專項用于特定公共事業的發展。
房企在進行房地產開發過程中,為使商品房達“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的設施標準,成為政府性基金的籌集對象。
(三)“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由誰承擔
從參閱的相關資料獲悉,很多省市通過當地物價部門制定的商品房價格管理規定,將“城市配套費”作為商品房的成本組成部分,房企通過先行墊背,最終通過商品房的銷售轉嫁給購房人。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作為商品房的價格組成部分,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帶來的受益,所以最終受益者即購房人承擔。
(一)國家稅務總局《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規程》國稅發〔2009〕91號第二十八條:代收費用的審核。當代收費用計入房價時,審核有無將代收費用計入加計扣除以及房地產開發費用計算基數的情形。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第六條:對于代收費用作為轉讓收入計稅的,在計算扣除項目金額時,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許作為加計20%扣除的基數;
國家稅務總局安徽省稅務局公告《安徽省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辦法》2018年第21號第四十四條:政府或有關部門直接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收取的市政配套費、報批報建費、“四源”費、供電貼費、增容費等應由房地產開發企業繳納、并在核算時計入房地產開發成本的收費項目,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列入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計算扣除項目金額。
(二)筆者意見
1、“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從財務核算看,房企已歸集到成本類科目進行相應的核算,由相關產品進行分攤。從征收性質看,屬于政府性基金,專項用于特定公共事業的發展。從最終承擔者看,作為商品房的價格組成部分,是享有城市基礎設施帶來受益的受益者即購房人。
2、“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既然是代收費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規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的規定,長沙公司注冊,我們認為:總局文件對代收費用的規定,具有指導意義,在新的文件沒有出臺明確情況下,仍是我們需要遵照執行的文件。
所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可以進入扣除項目金額,但不能加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