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企業配建公租房涉稅風險與處理方案
時間:2020-05-25 16:01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公租房配建與移交,實務中常常見到,但各地政府機構處理各異,稅務機關理解不同,企業處于困惑之中,導致最終的高風險。我們以一個實務的案例來分析。
某市政府出臺公租房配建的相關政策如下:新出讓土地的商品住房項目(含簽訂土地使用權變更協議的,不含城中村、棚戶區改造配套開發部分),按照不低于宗地住宅建筑面積15%的比例,實物配建公租房,其中,5%無償移交政府;10%政府回購。配建公租房單位面積政府回購價由土地和建設價格構成,其中,土地價格按宗地出讓起始樓地面價計入;建設價格暫按2800元/平方米計入,并由市物價部門委托評估機構根據市場建設價格變動情況定期調整。
作為拍到土地的房地產公司,如何從財稅角度處理公租房問題,實務中存在諸多爭議。
爭議一:公租房是否視同銷售交稅?
要說清視同銷售問題,首先看看公租房的產權性質。從本文引述的政策文件來看,公租房對應土地由房地產公司拍得,而且同商品房一樣屬于出讓土地,由房地產公司正常繳納出讓金。那么,后續公租房的相關報建手續當然也是由房地產公司負責,這樣來看,公租房同商品房性質是相同的,屬于房地產公司所有。
對于公租房中10%部分,文件界定為政府回購,也就是說房企將自己建設的公租房以約定價格轉讓給政府,這屬于標準的銷售行為,無需視同銷售,直接按照銷售交稅即可;對于5%無償移交政府部分,財稅2016年36號文有過這樣一句表述:單位或者個人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這里的情況屬于36號文這一條的涵蓋范圍嗎?看起來讓人迷惑,畢竟文件中原話講的是“無償移交”,但我個人認為這里的無償并非真正的無償,真正的無償贈送是不附帶任何條件的,而這里的公租房無償移交是作為取得土地所付出的代價,本質上是屬于特殊情況下的土地支付對價!這個判斷相當重要,會決定整個交易的性質。
如果按照這個理解,其實不能套用36號文上述條款,而應該理解為付出的是公租房,得到的是土地(當然只是一部分價款),也應該按照正常銷售處理。
從實務操作來講,未來房子移交時涉及一個問題,就是是否需要通過房管局網簽的問題,因為未來的移交是移交政府平臺公司,公租房的產權應辦理至該公司名下,我的理解是需要網簽的,那當然就是銷售。即使不網簽,特殊通道辦證,也不改變上述分析的交易性質。
爭議二:銷售價格如何確定?
關于商品房銷售價格問題,在稅法上多有描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都有涉及。以增值稅為例,還是財稅2016年36號文做了界定:
無償移交這部分情況,沒有明確定價;10%回購部分,公租房單方定價等于樓面地價+建造成本。假定樓面地價3000元,建造成本單方按照2800,那么回購價就是5800元/平方米。面對這種情況,如何確定公租房收入,有幾個爭議:
第一,無償移交部分和回購部分價格應該一樣還是不一樣?這個問題我覺得邏輯應該是清晰的,無論如何判斷分析,兩部分從商品屬性上來講其實是完全一樣的產品,應當在涉稅處理上采取統一價格來確認;
第二,如果統一價格,應該無價格向有價格靠攏還是有價格向無價格靠攏?我的觀點是應該統一按照政府回購價格確認收入,也就是無價格部分向有價格部分看齊;
第三,回購價格低于成本怎么辦?實務中常常出現的情況是政府支付的2800元無法覆蓋建造成本,這就造成了企業在實際回購中的虧損。企業為什么愿意忍耐虧損?當然是為了拿地迫于無奈,但這也給涉稅處理帶來了困惑:究竟應該按照政府回購價作為計稅基數,還是應該以房屋公允價值作為計稅基數?
我的個人觀點是應該以公允價值作為計稅基數,當然公允價值的認定需要按照財稅2016年36號等文件的次序認定,公租房由于不對外銷售,戶型、品質等同其他商品房都有差異,因此完全按照商品房均價處理是不妥當的,按照組成計稅價格處理較為合理,也就是在房企成本基礎上加上一個合理的利潤。這個合理的利潤是多少?增值稅和所得稅口徑不完全一致,增值稅為10%,所得稅為不低于15%。實務中建議以15%較為合理和安全。當然,沒有必要在增值稅、土增和企業所得稅三個稅種中過分強調稅法差異,統一按照一個標準計稅價格處理即可。
爭議三:無償移交部分能計入項目土地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