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效力制度的調整及其影響
時間:2020-06-17 12:01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此次民法典合同編進行了多種制度的修訂和創新,我們之前相繼分享了合同解除制度、保證擔保制度。合同編同樣受關注的是合同效力制度的變化,受立法模式的影響,最終形成的合同效力規則被提取到總則部分,本文將具體闡述這一調整變化及其影響。
1.對合同效力的認定需援引總則篇相關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刪除了合同效力制度的具體規定,在第508條規定:“本編對合同的效力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的有關規定。”表明今后有關合同效力的裁判需要援引總則編有關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
合同有效的認定,需援引民法典第143條關于民事法律行為一般有效要件的規定。
合同無效的認定,需援引的是民法典第144、146、153和154條。前述四條明確了合同無效的五種事由: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通謀虛偽中虛偽行為無效;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2.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中哪些部分可能導致合同無效,仍然沒有明確標準,適用時需參考《九民會紀要》第30條之規定
需要關注的是,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有關“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系在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基礎上,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法律形式的范圍限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但沒有采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概念。
該款但書“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中,通說認為,“該強制性規定”一種是要求當事人必須采用特定行為模式的強制性規定,另一種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在(2019)最高法民申4756號案中,最高法院就明確排除了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認定合同無效的適用,其認為“《貸款通則》作為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部門規章,其主要內容是存貸款管理性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導致合同無效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性質和法律后果上有所區別,不宜作為認定本案合同無效的情形。”
司法實踐早已接受只有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無效,只是各地法院再就如何區分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存在不同認識和裁量標準。
九民會紀要第3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要依據《民法總則》第153條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慎重判斷‘強制性規定’的性質,特別是要在考量強制性規定所保護的法益類型、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護等因素的基礎上認定其性質,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明理由。下列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強制性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標的禁止買賣的,如禁止人體器官、毒品、槍支等買賣;違反特許經營規定的,如場外配資合同;交易方式嚴重違法的,如違反招投標等競爭性締約方式訂立的合同;交易場所違法的,如在批準的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關于經營范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等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一般應當認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以上表明,最高法院通過例舉的方式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進行了區分,給予了審判實踐較為明確的指引。即違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及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違反禁止交易標的買賣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違反特許經營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違反交易場所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但是違反經營范圍、交易時間或數量等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效力不應否定。
此次民法典沒有采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概念,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中哪些部分可能導致合同(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仍然法無明確標準。是與既往司法實踐一致還是存在新的法律認識,仍待權威案例給予指引。
3.違背公序良俗可能作為合同(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兜底事由
民法典第153條第2款增加了“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作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補充。“公序良俗”的范圍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它的內涵和外延均不確定,存在解釋空間。
以股份代持案件為例,可以看出司法實踐在金融市場公共秩序或在公共利益的界定上綜合平衡投資權益保護與金融市場公共秩序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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