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北京到上海——解除勞動合同補償與勞動合同到期不續簽補償--個稅差異漸明朗
時間:2020-06-19 11:00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對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一次性補償收入,無論是2018年前的原個稅法,還是在2018年后的新個稅法,都是規定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只是超過3倍數額的部分要根據新、舊個稅法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中針對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一次性補償收入的個人所得稅政策最早是在1999年制定的(國稅發〔1999〕178號)。在2008年《勞動合同法》實施前,根據《勞動法》、《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等法律、法規,均未規定勞動合同到期終止時用人單位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義務。只是到了2008年新實施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也就是說,08年前,長沙工商稅務,只有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才可能取得一次性補償收入。而08年后,不僅個人和用人單位不僅解除勞動關系(合同未到期)可以取得補償金,符合一定的條件,固定期限合同到期終止不續簽的,勞動者也能取得一定的補償金。
但是,我們個人所得稅相關法律法規在08年新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并沒有修改,截止目前,我們對于離職補償個人所得稅的特殊算法也僅局限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即合同未到期前的提前解除,個人取得的用人單位支付的補償金,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才可以免征個人所得稅。而對于08年新《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固定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個人取得的補償金能否享受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免個稅政策一直沒有規定,按規定就不能享受特殊政策,只能并入取得當月的工資、薪金繳納個人所得稅。
我們了解到,很多稅務機關在實際執行中并原先也沒有區分這兩個差異,有些都默認了個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取得的補償金也適用了特殊算法免個稅。但是,前有2018年《胡實與北京市豐臺區地方稅務局科技園區稅務所等二審行政判決書》,今有《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靜安區稅務局關于姚迪退抵稅審批事項的公告》,我們預計,除非財政部、國家稅務局另有規定,各地稅務機關從規避自身執法風險角度考慮,應該會更嚴格區分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與勞動合同到期不續簽補償金的差異,只有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才能享受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稅政策,勞動合同到期不續簽補償金在國家沒有新規定前應該并入綜合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01、《胡實與北京市豐臺區地方稅務局科技園區稅務所等二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8)京02行終770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胡實,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滿族,無業,戶籍地北京市通州區。
委托代理人楊超英,北京市欣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豐臺區地方稅務局科技園區稅務所,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
負責人孫汝林,所長。
……本院根據合法有效的證據以及當事人的有關陳述,查明如下事實:2012年2月29日,胡實與卓望公司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7年1月25日,胡實與卓望公司簽訂《終止勞動合同協議書》,約定雙方于2017年2月28日合同期限屆滿,不再續訂新的勞動合同;胡實的工資發放至2017年2月28日,公積金及社會保險繳付至2017年2月,其中應當由胡實個人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其他款項由卓望公司代扣代繳……
本院認為:……本案中,卓望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基于勞動合同終止一次性給予胡實包括但不限于經濟補償金及其他補償金,共計人民幣88780.64元,該補償金應屬于上述法律法規所稱的工資、薪金所得,且不屬于免納個人所得稅的范圍。胡實2017年3月工資、薪金所得90931.92元,依據《個人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應繳納個人所得稅金額為25839.36元。綜上,科技園稅務所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豐臺地稅局接到胡實的復議申請后,履行了受理、調查、送達等程序,作出被訴復議決定書,亦無不當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