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稅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第16條的違憲問題分析
時間:2019-09-09 18:12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開始征求意見了。
我們看看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個人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財產用于捐贈、償債、贊助、投資等用途的,應當視同轉讓財產并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這一條有違憲法,并且與其它條款產生沖突。
1、第16條的條款沖突問題
非貨幣資產交換視同銷售?投資、償債視同銷售?
不知道這一規定是怎么想出來的。這一規定與本稿第八條產生了明顯的矛盾,同一部法規內部條款如此明顯的沖突,讓人意外。
第八條講:個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
只要轉讓財產,取得對應的經濟利益——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其它經濟利益,就必須按轉讓財產所得征稅。
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就類似于以物易物的行為。交換本身導致取得了“個人所得”——包括實物、證券或其它形勢的經濟利益。本身即有所得,何來“視同”?
償債、投資,也是同樣的道理,其本身就構成了財產轉讓所得。前者取得了債務豁免的經濟利益,是一項經濟利益的流入;后者取得了股權、股票,而這些都是財產。按第八條,本身就是財產轉讓所得的所得形式。
當“財產轉讓”與“視同財產轉讓”相沖突時,勢必導致對納稅義務理解混亂,既可以按所得理解,也可以按視同所得理解,讓法規失去了應有的嚴肅性,感覺像是兒戲。
建議刪除。
2、第16條的條款違憲問題
如果說法規嚴肅性下降,還不算是大問題,那么,違憲則是大問題了。
對公民個人的捐贈、贊助行為征個人所得稅,超越了《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征稅范圍,違反了《憲法》第56條——公民的納稅義務只能由法律來規定,不能由法規來規定的原則。
憲法
第五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
分析如下:
《個人所得稅法》明文規定:對其第二條羅列的九大“所得”項目征稅。
而捐贈、贊助行為是單向價值轉移過程,并不存在所得,所以并不屬于《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的征稅范圍。
這個《條例征求意見稿》卻規定,把本來不存在所得的捐贈、贊助,視同為“財產轉讓所得”行為征稅,這不是對“所得”的細化,而是新增了一個征稅的對象。
什么是“視同”,即本身不是所得,但強制將其理解為所得。這并非對法定所得的解釋行為,而是增加其它征稅對象的行為。
規定對公民個人征稅,國務院法規沒有這個效力。
《個人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據此法定授權,條例只能根據法律,而不能超越法律。
覺得不好理解嗎?再形像表述:
憲法說
公民按法律規定納稅!
法律說
公民按我羅列的九大所得項目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