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能否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觀點交鋒)
時間:2019-09-12 23:51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簡單而又嚴肅的話題
近日,老橋見到一個觀點“營改增后,納稅人銷售使用過的營改增之前購入的固定資產,即使放棄享受減半優惠,也不能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這令我大出意外。本文試從文件的本意和其自身邏輯角度對該問題做一次剖析。
一、該觀點的主要依據
財稅〔2016〕36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附件二《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第一條第十四項規定“(十四)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納入營改增試點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資產,按照現行舊貨相關增值稅政策執行。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是指納稅人符合《試點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并根據財務會計制度已經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
前距36號文最近的舊貨文件為國稅函〔2009〕9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簡易征收政策有關管理問題的通知》。該文件第二條規定“二、納稅人銷售舊貨,應開具普通發票,不得自行開具或者由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核心思想: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按照舊貨政策進行處理,而舊貨是不能放棄優惠開具專票的。
二、主要疑問
而總局公告2015年第9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期間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第二條規定“二、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適用簡易辦法依照3%征收率減按2%征收增值稅政策的,可以放棄減稅,按照簡易辦法依照3%征收率繳納增值稅,并可以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本文件到現在也仍然有效,且規定很明確。
另外,2016年營改增的36號文件與2014年營改增的106號文件對于本條規定是一致的,政策層面沒有變化。這兩個重要的營改增文件,與2015年90號公告又是什么關系,到底該如何理解和適用上述文件呢?
三、尋找依據展開分析并進行反駁
?。ㄒ唬┡f貨與使用過的固定資產關系
在國稅函〔2009〕90號里,第一條“關于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第二條“納稅人銷售舊貨,應開具普通發票,不得自行開具或者由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他們是并列表述,分別規定的,從文件可知,這里的舊貨是不包含“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的”。
再追溯到財稅〔2009〕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是這樣規定的:
二、下列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的優惠政策繼續執行,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一)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物品,按下列政策執行:
1.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屬于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按照簡易辦法依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其他固定資產,……(略)。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除固定資產以外的物品,應當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2.小規模納稅人(除其他個人外,下同)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減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稅。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除固定資產以外的物品,應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稅。
(二)納稅人銷售舊貨,按照簡易辦法依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所稱舊貨,是指進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價值的貨物(含舊汽車、舊摩托車和舊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該文件里邊,舊貨也是和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分開表述的。突出的地方是對舊貨有明確定義,從定義可知,舊貨與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是兩類貨物。盡管歷史上的文件里存著對舊貨的不同分類,但是從2009年增值稅改革后,兩者含義是相對明確的,而且是經常被一同提起,且各自政策規定又是不同處理方式的。那么在分類明確的情況下,為什么營改增文件的規定,又是什么意思呢?
四、從字眼里摳出來的最合理解釋
我們再來看一眼36號文件規定“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納入營改增試點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資產,按照現行舊貨相關增值稅政策執行。”問題一定出在我們的理解上,否則不應該出現如此矛盾沖突的文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