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所得稅法》修訂還可以改進什么?
時間:2019-09-14 16:22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2018年6月19日,《個人所得稅法修正案(草案)》提請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6月29日,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這表明中央關于落實稅收法定決策正在加速推進。
從征求意見稿來看,業界有實務專家特別關注10個關鍵詞:
1.居民和非居民個人(183天);
2.綜合和單項所得扣除;
3.年度匯算清繳(年度合并計算繳納);
4.所得分類及稅率;
5.專項附加扣除;
6.反避稅規則(獨立交易原則、CFC規則、GAAR規則);
7.自行申報;
8.離境清稅;
9.“起征點(5000元)”和級距;
10.施行時間(自2019年1月1日起)。
由此,草案在綜合與分類相結合的個人所得稅制改革,邁出了堅實的步伐。專家們分析比較全面,受益良多。本人對于個人所得稅法修改,發表幾點拙見,以就教于大家。
一是個稅法修訂如何體現法律技術性和可操作性。
個人所得稅法的修訂,固然需要考慮價值目標、政策取向,以及在財稅體制改革和促進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地位,這肯定是需要考量的主要因素。但是,也需要考慮法律文本本身的結構嚴密,邏輯嚴謹,使得法律文本呈現較高法理性、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
舉例說,草案第二條將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等4項勞動性所得(以下稱綜合所得)納入綜合征稅范圍,適用統一的超額累進稅率,居民個人按年合并計算個人所得稅,非居民個人按月或者按次分項計算個人所得稅。法律界認為,從法理上講,特許權的最初產生固然與勞動者的勞動有關聯,但是,特許權一旦產生,就物化為權利并可以脫離勞動者的勞動而反復使用,特許權使用費的取得,并不消耗勞動者的自然生命,也不需要勞動者親臨現場,這與工資、薪金、勞務報酬等勞動性質的所得迥異。因此,特許權使用費在法理上講,不具有勞動所得的性質,實質是一項智力資本性質的所得,將之納入勞動性所得并不妥當。
再有,在分類所得稅制之下,各項所得以法律明文列舉為限。如果沒有明文列舉的,皆不在征稅之列。但是,現實中會出現沒有明文列舉的所得類型,比如:買賣網絡游戲幣“所得”、非貨幣資產投資增值“所得”、公積金轉增股本“所得”、留存利潤轉增股本“所得”、股票期權“所得”、甚至某些非法“所得”,這些“所得”在個人所得稅法的地位如何體現,這涉及如何定義“所得”以及“所得”何時“實現”的立法決斷和立法技術問題。就所得定義而言,參照美國稅法的規定,以總所得扣減明文規定的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之后為“凈所得”,通過這一立法技術問題,解決個人所得稅法上“所得”概念不周延的問題,將所有“合法所得和非法所得”、明文列舉的所得和未列舉的所得,全部納入征稅范圍,除非有明文規定不征稅收入或者免稅收入,皆成為個人所得稅的稅收客體。這就為稅收客體的識別定性和認定,準備了法律基礎。就所得的“實現”而言,應該設計所得實現的幾個標準,或以收付實現制、資產實際處置且現金受益,或以資產實際增值等為標準,以應對交易類型日益復雜的個人所得稅問題,特別是資產重組中的資本稅收問題,這既是一個政策選擇問題,也是一個法理問題,或者根本上說,是一個法律基礎理論問題。我國這次修訂個人所得稅法,應該在整體上考慮所得的界定問題,為今后的稅收執法和稅收課題的識別準備法律基礎。由于我國沒有稅收司法解釋,因此,在立法環節,界定或者定義“所得”在立法技術上,顯得非同小可。畢竟,仰賴稅務總局的稅收規范性文件定義“所得”的范疇,或者定義是否取得“所得”,皆非常尷尬,也缺乏法理依據。
再有,實務界法律專家認為,在CRS和稅收情報交換的大背景之下,我國已經加入《稅收協助國際公約》,這就產生稅收情報交換之下的居民納稅人的外國賬戶資產的納稅問題。自2015年12月17日中國簽署《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之多邊政府間協議》(以下簡稱《自動情報交換協議》)后,金融賬戶的自動情報交換在中國的落地只是時間問題。截至2016年8月19日,共有85個國家已經簽署該協議,一旦外國銀行主動向我國稅收主管機關交換我國稅收居民納稅人的海外資產,我國法律對這部分資產如果采取“追溯”征稅,就產生偷稅行政處罰或者逃避繳納稅款的刑事法律責任問題,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對此如何回應,是模仿其他國家的赦免制度還是追究既往,實在是一項需要周密考慮的法律政策決斷問題。因此,此次個人所得稅法修訂,我國應該考慮個人所得稅的國際化,在法律規制上,結合國際上通行的赦免制,做出政策和立法決斷。
- 上一篇:“法眼”看“三流一致問題
- 下一篇:營改增的10個熱點問題解答(廈門國稅12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