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28號公告點評
時間:2019-09-15 08:04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乍一看,這是一個程序性文件,規定如何管理憑證。但其中卻夾帶有實體法性質的規定,即規定:當扣除憑證不滿足要求時,相關開支不得扣除。
這是全文件的要害。
這個文件的依據之一,是《企業所得稅法》第20條對稅務總局的授權。基于于此授權,在憑票扣除的問題上,之前稅務總局惟一的規定是國稅發【2009】31號文,針對房地產企業的計稅成本,必須要見發票、合法憑證才能扣除。
這個2018年28號公告出臺后,普遍上講,稅務總局對企業所得稅的扣除提出了憑證上的要求,并明確規定如果憑證不滿足條件,則不得扣除。這一點是對《企業所得稅法》基本規則的突破,因為《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本身,并沒有對稅前扣除,提出憑證上的任何限制。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條的授權是稅務總局可以對“收入、扣除的具體范圍、標準和資產的稅務處理的具體辦法”進行具體的規定,是程序性規定、管理性規定,而不應在法律法規之外,增加規定某種不得扣除的情況。
基于大家問得多的幾類問題,我就這個文件的重要把握點,做一個講解,實際上是點評。
讀本文之前,大家最好先把文件通讀一篇,因為我文章內不會全面引用文件文本,不然篇幅太大。
1,什么是扣除憑證。
總體上講,這一點沒有新的規定,依然是那個基本規則:
如果收款方應該開發票,就是發票;如果收款方不應該開發票,就是其它憑證。
收款方是否應該開發票,取決于其收款行為是否是增值稅應稅行為,如果是,就要開發票,包括免稅行為,也要開免稅的發票;如果不是,就不需要開發票。
這就是之前的老生長談。
本文件有一個小變化,就是其第九條:
“九企業在境內發生的支出項目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的……對方為依法無需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或者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個人,其支出以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或者收款憑證及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收款憑證應載明收款單位名稱、個人姓名及身份證號、支出項目、收款金額等相關信息。”
按《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無需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就是國家機關。按本文件自己的規定,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個人,就是未達增值稅起征點的個人。
注意其中這幾個字:“代開的發票或者收款憑證及內部憑證”。(或者指“or”,及指“and”)
說明此時,發票+內部憑證,收據+內部憑證,都是合法的扣除憑證。這是一個突破,大家可以好好利用。
比如,向個人支付利息1萬元,個人放錢收利息是一個典型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所以必須要開增值稅發票,此時,發票才是合法的憑證,其它憑證比如收據,如果代替發票使用,就是不合法的。這是基于《發票管理辦法》的要求。
當個人應該代開發票卻提供收據時,雖然在《發票管理辦法》上屬違法憑證,但在所得稅上,卻是“扣除憑證”,這就是突破。
簡單說,如果個人收了1萬元的利息,若其當季沒有超過增值稅起征點,長沙公司注冊,只提供收據,也能稅前扣除。
一些企業,尤其是電商平臺,往往會向大量的個人支付勞務費或利息,而大多數人往往達不到起征點,此時不用再為發票糾結了。
當然,扣繳個稅是另一回事,該扣繳的,依然要扣繳,與企業所得稅無關。
2、無票開支的問題
對于滿足《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真實性、相關性、合理性要求的支出,如果應該取得發票,卻沒有取得發票,該怎么辦?
之前就是一個字,“爭!”。
無票支出到底該不該扣除?面對會計的這類問題,我回答往往是:“這不是一個該不該的問題,而是一個敢不敢的問題”。當然,膽小的人是不敢爭的。
本文件出臺后,對于這個爭議,提供了一個相對和平的解決通道。如果是因為特殊原因無法取得發票,明確了:可以用其它證據證明業務的真實性、無法取回發票的特殊性。
公告第14條規定,如果有特殊情況,導致的確無法取得發票,則應準備其它憑證和證據,就能扣除。
第14條對特殊情況進行了羅列:“因對方注銷、撤銷、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被稅務機關認定為非正常戶等特殊原因”,是的,相信大家都看清楚了,“等特殊原因”,說明不止羅列的這幾項,只要是特殊原因導致無法取得發票,就應該按第14條處理,不要被這個羅列限制了頭腦。
此時,問題的關鍵是所提供的證據。
第14條明確規定了三大必備的證據:無法取得發票特殊情況說明、合同、現金收據。
注意,以上資料都是留存備查,只可能在稅務稽查環節才會被拿出來爭議。
說到底,稽查時,還得爭,不會爭議,就不會辦稅。
3、何時提供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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