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分期抵扣是否“變相”取消了認證期限?
時間:2019-09-17 16:30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咬文嚼字,講一個營改增初期文件。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不動產進項稅額分期抵扣暫行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5號,以下簡稱15號公告)規定了不動產進項稅額分期抵扣制度,其中第四條規定:“納稅人按照本辦法規定從銷項稅額中抵扣進項稅額,應取得2016年5月1日后開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上述進項稅額中,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稅憑證的當期從銷項稅額中抵扣;40%的部分為待抵扣進項稅額,于取得扣稅憑證的當月起第13個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此處,“取得扣稅憑證的當期(月)”如何理解?
一種理解是“物理上”取得增值稅扣稅憑證(比如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當月。
比如非房地產開發的A公司發生的不動產在建工程,符合不動產分期抵扣要求,A公司于2018年3月取得B建筑企業公司于2018年3月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此時“取得扣稅憑證的當期(月)”為2018年3月,根據2016年15號公告的要求進項稅額中的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稅憑證的當期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即應于2018年3月進行抵扣,從而要求在2018年3月進行專用發票的認證或確認。
如果按此理解,則等于取消了適用不動產分期抵扣的扣稅憑證360日的認證或確認期限。更麻煩的還在于如果開票方延遲交票,導致受票方“取得”的時間跨越了開具當月,會被認為未按期申報抵扣增值稅扣稅憑證,得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未按期申報抵扣增值稅扣稅憑證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78號)進行處理,同時之后第13個月的申報抵扣也會相應逾期。
另一種理解是適用不動產分期抵扣取得的扣稅憑證依然適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等各時期文件關于認證或確認期限的規定。
也就是說,上述例子中A公司于2018年3月取得B建筑企業公司于2018年3月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在開具之日起360日內認證或確認,比如在2018年6月認證或確認,此時根據2016年15號公告的要求進項稅額中的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稅憑證的當期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即應于2018年6月進行抵扣。
就事論事,那種解釋比較合適呢?
從文義上解釋,長沙公司注銷,筆者認為“取得扣稅憑證的當期(月)”應采用第一種解釋,不宜把“取得扣稅憑證的當期(月)”解釋為“扣稅憑證認證或確認的當期(月)”(即第二種解釋)。
如果按文件體系解釋。比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中,“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應自開具之日起360日內認證或登錄增值稅發票選擇確認平臺進行確認”,可見“取得的時間”與“認證或確認的時間”是不同的時間,不能視為同一概念。
當然我們也不宜采用所謂“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來否定2016年15號公告的規定,二者是不同的內容,何況2017年第11號公告之前還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期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17號)的適用。
筆者猜測,在實際征管中,納稅人極可能沒有按第一種理解進行操作,而且要求按第一種理解操作也不盡合理。如果筆者的看法成立,這或許僅是一項“立法瑕疵”,文件的本意并未要求取消認證或確認期限,否則將給納稅人帶來極大的不便及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