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與稅收:合同被撤銷,稅款可退嗎?
時間:2019-09-19 15:02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商法與稅收:發票在商事活動中的證明作用
2016年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的一則行政判決書,給大家又上了一節大課:股權轉讓協議被法院判決撤銷,但已經繳納的所得稅稅款不予退還。理由:目前稅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退稅情形中沒有關于股權轉讓協議被撤銷后,應退回之前所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的規定。這就提醒我們:需要梳理下合同的撤銷相關規定,及思考合同撤銷后相關稅款如何處理的問題了。
一、可撤銷的合同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可撤銷的合同包括: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
2、顯失公平簽訂的合同
3、被欺詐簽訂的合同
4、被脅迫簽訂的合同
5、被乘人之危簽訂的合同
二、被撤銷合同的法律效力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規定,長沙工商代辦,被撤銷的合同:
1、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但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合同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3、合同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4、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5、小結與思考:
1)合同被撤銷,合同自始無效。
2)股權轉讓合同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是否包括國家征收的稅款財產?
三、稅收相關規定
1、《稅收征管法》
1)第三條
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2)第八條
納稅人依法享有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的權利。
3)第八十四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除依照本法規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征未征稅款,退還不應征收而征收的稅款,并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財稅[2011]32號規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購房人辦理退房有關契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32號)規定,對已繳納契稅的購房單位和個人,在未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前退房的,退還已納契稅;在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后退房的,不予退還已納契稅。
3、國稅函〔2008〕438號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無效產權轉移征收契稅的批復》(國稅函〔2008〕438號)規定,按照現行契稅政策規定,對經法院判決的無效產權轉移行為不征收契稅。法院判決撤銷房屋所有權證后,已納契稅款應予退還。
4、小結與思考
1)退稅必須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2)迄今,國家稅務總局只對契稅的退稅政策做了明確。
3)思考:
A、《稅收征管法》規定的退稅的含義及外延?其是否包括因合同無效申請的退稅?
B、國稅函〔2008〕438號規定,是否說明,總局也認可:法院判決撤銷合同后,已繳納的其他稅款也應對退還?
C、如果《稅收征管法》規定的退稅包括國家稅務總局“國稅函〔2008〕438號”文規定的退稅,那么總局的文件是否越權?因為其不是法律、行政法規,依據《稅收征管法》第三條規定,不能決定是否退稅。
四、總結與思考
1、現行稅收政策中,除了對契稅有較為明確的退稅規定外,其他稅種的“退稅”未見相關規定。
2、《合同法》與《稅收征管法》的關系?若《稅收征管法》無相關規定,可否借鑒或參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或規則處理特定稅收事項?
3、合同被撤銷,合同當事人的主要利益都未實現的情況下,國家先行征收的稅款利益不退,是否有違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