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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與稅收:第三人履行與納稅義務、三流一致

時間:2019-09-19 14:13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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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常有人問:簽訂一個代收付款的協議,能否讓別人代為開具(收取)發票?我的答復:代收代付款,法律不禁止;發票開具義務、收取權利,不能轉嫁或代履行。理由?聽我一一道來。

  一、法律不禁止第三人履行

  第三人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履行合同義務的人或接受義務履行的人不是合同當事人,而是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形。只要在合同中有約定,第三人就可以成為合同履行的主體。

  1、《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2、《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長沙公司注銷,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3、舉例

  甲欠乙貨款(金額10萬元),后甲乙丙約定:由丙向乙履行還款責任。此時,丙成為合同履行主體。

  4、小結:

  《合同法》認可:當事人之間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當然就包括交付貨物、提供勞務、銷售服務、支付金錢等一切可以由第三人履行或可向第三人履行的活動。

  二、第三人履行的限制

  1、不能改變法律對納稅義務的要求

  納稅義務是渉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法定義務,不能隨合同約定做任何更改。為此,《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其簽訂的合同、協議等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一律無效。

  2、不能改變開具(收取)發票的法定要求

  《發票管理辦法》規定,發票是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即:只有從事經營活動才能開具發票。而第三人受托或受指示,代為履行不是經行為,不能由第三人開具(收取)發票。

  3、小結

  1)約定第三人履行時,不能改變法定納稅義務。

  2)約定第三人履行時,不能改由第三人開具或取得發票。

  三、第三人履行與三流一致的關系

  1、國稅發[1995]192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一致,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

  這就是大家常說的”三流一致“的源頭文件,強調:資金流、貨物流、發票流,必須一致。若不一致,則不能抵扣進項。

  2、矛盾嗎?

  第三人履行,經三方同意,是有原因的:一般都是基于關聯關系(母子公司、總分公司、兄弟公司等)、三角債等。即:履行后,實質上的經濟利益還是會從第三人流轉到合同當事人。也就是說,實質的經濟利益還是發生在購銷雙方之間。所以說,如果從經濟實質出發看,第三人履行和三流一致,不矛盾。

  據了解,部分稅局按照形式上的三流一致”嚴格“要求企業,是錯誤的!只要沒改變納稅義務和發票的法定要求,至于資金、貨物,得允許納稅人有更多的自由權利。

  四、總結

  1、發票、納稅,看形式。形式上必須嚴格符合稅法規定。

  2、資金、貨物,看實質。只要實質上發生了交易,稅法不應做過多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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