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與稅收:第三人履行與納稅義務、三流一致
時間:2019-09-19 14:13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出口企業一般納稅人轉回小規模納稅人后發生的出口業務是否可以退稅?<葉全華>
商法與稅收:發票在商事活動中的證明作用
商法與稅收:合同被撤銷,稅款可退嗎?
時常有人問:簽訂一個代收付款的協議,能否讓別人代為開具(收取)發票?我的答復:代收代付款,法律不禁止;發票開具義務、收取權利,不能轉嫁或代履行。理由?聽我一一道來。
一、法律不禁止第三人履行
第三人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履行合同義務的人或接受義務履行的人不是合同當事人,而是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形。只要在合同中有約定,第三人就可以成為合同履行的主體。
1、《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2、《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長沙公司注銷,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3、舉例
甲欠乙貨款(金額10萬元),后甲乙丙約定:由丙向乙履行還款責任。此時,丙成為合同履行主體。
4、小結:
《合同法》認可:當事人之間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當然就包括交付貨物、提供勞務、銷售服務、支付金錢等一切可以由第三人履行或可向第三人履行的活動。
二、第三人履行的限制
1、不能改變法律對納稅義務的要求
納稅義務是渉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法定義務,不能隨合同約定做任何更改。為此,《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其簽訂的合同、協議等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一律無效。
2、不能改變開具(收取)發票的法定要求
《發票管理辦法》規定,發票是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即:只有從事經營活動才能開具發票。而第三人受托或受指示,代為履行不是經行為,不能由第三人開具(收取)發票。
3、小結
1)約定第三人履行時,不能改變法定納稅義務。
2)約定第三人履行時,不能改由第三人開具或取得發票。
1、國稅發[1995]192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一致,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
這就是大家常說的”三流一致“的源頭文件,強調:資金流、貨物流、發票流,必須一致。若不一致,則不能抵扣進項。
2、矛盾嗎?
第三人履行,經三方同意,是有原因的:一般都是基于關聯關系(母子公司、總分公司、兄弟公司等)、三角債等。即:履行后,實質上的經濟利益還是會從第三人流轉到合同當事人。也就是說,實質的經濟利益還是發生在購銷雙方之間。所以說,如果從經濟實質出發看,第三人履行和三流一致,不矛盾。
據了解,部分稅局按照形式上的三流一致”嚴格“要求企業,是錯誤的!只要沒改變納稅義務和發票的法定要求,至于資金、貨物,得允許納稅人有更多的自由權利。
四、總結
1、發票、納稅,看形式。形式上必須嚴格符合稅法規定。
2、資金、貨物,看實質。只要實質上發生了交易,稅法不應做過多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