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立案前申報未繳稅,偷稅處罰仍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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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于(以下簡稱“F稽查局”)2012年11月22日開始對F市楊柳醫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柳公司”)涉稅情況進行了檢查。
經檢查發現楊柳公司在2009年1月1日到2012年8月31日期間采取“大頭小尾”方式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的違法事實。F稽查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及實施細則,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認定楊柳公司隱瞞銷售收入90,809,151.61元,對楊柳公司隱瞞銷售收入應繳未繳增值稅15,437,563.25元處以一倍罰款,對楊柳公司應繳未繳企業所得稅18,182,045.21元處以一倍罰款,對楊柳公司未按規定提供賬簿資料的行為處以10,000.00元罰款。
楊柳公司對F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不服,訴至法院。一審法院支持了楊柳公司的訴訟主張,撤銷稅務行政處罰決定。F稽查局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雙方爭議的焦點為:
楊柳公司在稅務稽查前進行納稅申報后又撤回的事實應當如何認定,進而影響偷稅金額的認定。
F稽查局觀點:
楊柳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申報銷售收入87,280,000元,但由于楊柳公司主動向稅務機關提出申報有誤,故于同年11月30日撤銷該次申報。截止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作出,楊柳公司未就其銷售收入87,280,000元進行有效納稅申報,隱瞞銷售收入90,809,151.61元,認定楊柳公司偷稅具有充分法律依據。法院判令撤銷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將導致稅款流失,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
楊柳公司觀點:
2012年6月,我公司聽說F市有的醫藥企業被檢查了,于是準備將以前年度的銷售收入應收賬款進行清理后申報納稅。這時,F市C區國稅局(以下簡稱“C區國稅局”)專管員也通知我們進行自查,由于我公司賬目混亂,清理比較費時,長沙公司注銷,于10月基本清理完成,上述銷售收入共計8,728萬元。2012年11月13日,我公司向C區國稅局進行納稅申報,并準備向各個醫院回收賬款繳納增值稅和滯納金。11月23日,F稽查局工作人員對我公司進行納稅檢查,看到我公司8,728萬元已經納稅申報并準備向C區國稅局繳稅,告知我公司稅款必須繳到F稽查局。后來我公司了解到,F稽查局工作人員非法扣押楊柳公司在各個醫院款項共計1,800多萬元。C區國稅局看到我公司無錢繳稅,怕影響省國稅局對其的考核,強令我公司撤銷納稅申報。我公司不同意,他們就將我公司相關聯的另外兩家公司的六個銀行賬號全部查封,并停供發票,我公司無奈只好撤銷納稅申報。F稽查局就以我公司沒有進行納稅申報為由,認定我公司偷稅,并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認定:
認定楊柳公司違法事實不清。F稽查局對楊柳公司的違法事實認定中,沒有說明在納稅檢查開始時,楊柳公司就其銷售收入87,280,000.00元已經向稅務機關納稅申報的情況和隱瞞銷售收入3,529,151.60元未向稅務機關納稅申報的情況。
二審法院認定:
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對于楊柳公司主張在納稅檢查前已就銷售收入87,280,000元進行納稅申報的情況是否屬實及依法應如何處理的問題,認定事實不清,依法應予撤銷,F稽查局應在查清事實后重新作出處理。
稅法分析
一、稅務稽查立案前補繳稅款,且無偷逃稅款的主觀故意,不認定為偷稅
根據我國稅法,認定構成偷稅應當具備三個構成要件:第一,應當具有偷逃稅款的主觀故意,第二,應當實施了偷逃稅款的客觀行為,第三,實際造成了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結果。
那么在稅務稽查立案前補繳稅款,是不是還應當被認定為偷稅呢?對這一問題曾有不少爭議。
浙江省地方稅務局曾發布批復,對于納稅人在稅務稽查立案前主動補繳稅款的性質認定為未造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結果。可以理解為,批復將認定是否造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結果的時間點,確定為稅務稽查立案時(該文已失效)。
浙江省地方稅務局關于賬外經營收入逾期申報問題的批復(浙地稅函[2003]309號)
溫嶺市地方稅務局:
你局《對自行申報應否鑒定為偷稅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你局管轄的納稅人(溫嶺市太平路菜市場)采用賬外設賬方式設立會計賬簿,申報納稅時,僅就部分賬簿記錄進行申報納稅,該行為屬"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要求納稅人如實申報納稅的規定;但該納稅人懾于法律的威嚴,在稅務部門立案檢查之前,對賬外經營收入進行了申報納稅,因此,未形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對偷稅必須同時具備行為違法和結果違法的規定,該納稅人上述行為未構成偷稅。對此違法行為,你局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該納稅人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總局則傾向于從主觀故意的角度考慮這一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關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關涉稅行為定性問題的復函(國稅辦函〔2007〕5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