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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對取得虛開發(fā)票的納稅人 追繳已抵扣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政策分析

時間:2019-09-25 23:54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近幾個月來,筆者聽聞目前很多地、市、縣局的稽查局以及個別地、市、縣局的貨勞部門,在思考討論一個關于取得虛開發(fā)票追繳已抵扣稅款加收滯納金的政策業(yè)務問題,并已發(fā)現(xiàn)加收滯納金的稽查處理案例。

簡要情況如下:銷售方已證實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購買方稅務機關已收到銷售方稅務機關《已證實虛開通知單》等函件,購買方稅務機關稽查局在進行檢查后,在資金流、貨物流、票流等方面,沒有發(fā)現(xiàn)存在問題的證據(jù),對購買方不以偷稅或騙取出口退稅論處。即:不能認定為“惡意”,但也不認定為善意,在處理時,不引用國稅發(fā)(2000187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處理問題的通知》,也不引用國稅函(20071240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已抵扣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即: 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被依法追繳已抵扣稅款的,不加收滯納金);而是引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征補稅款問題的公告》(此文規(guī)定,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不得作為增值稅合法有效的扣稅憑證抵扣其進項稅額),以及引用《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即:納稅人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對購買方納稅人追繳的稅款加收滯納金。

他們在思考討論及處理時認為加收滯納金的理由:1、對購買方納稅人處理時,完全可以不引用國稅發(fā)(200018720071240,從而不考慮不加收滯納金,完全可以只引用總局公告2012年第33號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從而可以名正言順的加收滯納金。2、對取得虛開發(fā)票的納稅人,沒能取證到可以定性為“惡意”取得(注:相對于總局“善意”取得的一個相對概念,下同),是因為取證難、所取證據(jù)不足以定性為“惡意”以及其它特殊因素(何為“特殊因素”?不明細說了,你懂的!),但又感覺十有八九是“惡意”取得,未能定性為“惡意”,對納稅人處理過于寬松,加收滯納金,也是一種懲處性措施。于是,便采取以上方式引用政策條款進行處理,加收滯納金。

筆者分析認為

1、總局國稅發(fā)(2000187國稅函(20071240文件是二個特別文件,一是界定一個“善意”取得概念,二是對“善意”取得特別規(guī)定不加收滯納金。稽查局查處案件時,必須要依法正確理解執(zhí)行這二個特別文件,這是基本的法律常識。

2、銷售方已證實為虛開(即“惡意”開具專用發(fā)票),購買方就是虛取得發(fā)票,購買方稽查局就必須對虛取發(fā)票進行調查取證,并定性是“善意”取得還是“惡意”取得,并分別適用政策依據(jù)進行處理,而不能含糊其辭不予定性,回避“善意”取得并胡亂套用其它條款加收滯納金。

3、稽查局在查處時,選擇適用總局公告2012年第33號(此文規(guī)定,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不得作為增值稅合法有效的扣稅憑證抵扣其進項稅額),就意味著也認可為“取得虛開”,未能認定為“惡意”,那就是“善意”取得虛開發(fā)票,不選擇適用總局國稅函(20071240號這一特別規(guī)定不加收滯納金的文件,而是選擇適用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加收滯納金的規(guī)定,是非常荒唐的法律意識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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