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2017]90號質疑——對未實際發生的應稅行為征收增值稅,道理何在?
時間:2019-09-26 05:46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2017年12月25日發布《關于租入固定資產進項稅額抵扣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90號),文件明確了一系列問題,包括企業租入固定資產、不動產的抵扣問題、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的差額計稅問題、明確了社會團體收取會員會費免征增值稅問題等等,很多規定都特別接地氣。
然而,對于該文件的第二條的規定,卻需要仔細探討一下。
文件第二條規定:
自2018年1月1日起,納稅人已售票但客戶逾期未消費取得的運輸逾期票證收入,按照“交通運輸服務”繳納增值稅。納稅人為客戶辦理退票而向客戶收取的退票費、手續費等收入,按照“其他現代服務”繳納增值稅。
此規定有兩個內容:
1、納稅人取得的客戶已購買但未消費的逾期票證收入,按照“交通運輸服務”繳納增值稅;
2、客戶購票后,長沙工商稅務,發生退票行為,納稅人收取的退票費、手續費等收入,按照“其他現代服務”繳納增值稅。
這種規定有道理么?
增值稅應稅收入,是對“銷售貨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簡稱勞務),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及進口貨物”征收的稅收,核心是貨物真實的交易、服務真實的提供。
客戶購買票證,但未實際消費,說明針對此客戶的運輸服務并未真正發生。雖然,納稅人可能按照原定行程進行了運輸業務,但可以確認,實際發生的運輸業務所服務的對象是其他客戶,而不是未消費的客戶。
本文件規定的是運輸服務中的放棄消費行為的課稅問題,展開來看,如果實物交易中,有客戶繳納貨款后放棄領取貨物,稅務機關可以認定收款方的此類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收款行為屬于“商品銷售行為”?
稅務機關對于并沒有真正提供消費服務的收入認定為“增值稅應稅收入”,不符合增值稅課稅原理。
這種行為到底是一種什么行為?
個人認為,這就是客戶購買票證后逾期沒有消費,根據雙方合約,原本應提供“運輸服務”的一方收取未履約方(未按指定時間消費)的違約金,是一種經濟制裁行為,與增值稅無關。
同樣,對于納稅人為客戶辦理退票而向客戶收取的退票費、手續費等收入,亦屬于對違約行為收取的賠償金,不應屬于增值稅應稅行為,更不屬于“其他現代服務”。
當然,如果納稅人委托第三方代辦退票事宜,第三方收取的客戶退票費,應該屬于代收的“賠償金”,不屬于增值稅應稅行為;第三方收取的手續費,屬于提供“退票服務”,以“其他現代服務”征稅,還說得過去。
總之,對于沒有實際貨物交易或者沒有真實服務發生的行為,不應屬于增值稅應稅行為;對于沒有實際貨物交易或者沒有真實服務發生的行為收取的相關費用,亦不應屬于增值稅應稅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