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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稅[2017]90號文:再說營改增中的會費

時間:2019-09-23 07:01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圣誕節局也送了一份政策禮,即《財政部 國家稅務局關于租入固定資產進項稅額抵扣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90號,以下簡稱“財稅2017〕90號”),其中第八條規定:

“自2016年5月1日起,社會團體收取的會費,免征增值稅。本通知下發前已征的增值稅,可抵減以后月份應繳納的增值稅,或辦理退稅。

社會團體,是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立或登記并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非營利法人。會費,是指社會團體在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許可的范圍內,依照社團章程的規定,收取的個人會員、單位會員和團體會員的會費。

社會團體開展經營服務性活動取得的其他收入,一律照章繳納增值稅。”

早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全面推開營改增試點有關再保險、不動產租賃和非學歷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68號,以下簡稱“財稅〔2016〕68號”)一文,總局就規定了會費的營改增政策。該文第五點采用全列舉的方式規定:“各黨派、共青團、工會、婦聯、中科協、青聯、臺聯、僑聯收取黨費、團費、會費,以及政府間國際組織收取會費,長沙代理記賬,屬于非經營活動,不征收增值稅。”

可是未被列舉的社會團體收取會費的行為如何定性?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的“非經營活動”前三項已列舉,第四項為“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所以未在財稅〔2016〕68號列舉范圍內且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也未作出相應規定,其不屬于“非經營活動”,同時也未有文件給予免稅規定,所以按政策邏輯除財稅〔2016〕68號列舉之外的社會團體收取的會費應征收增值稅,比如廈門國稅12366的回復就認為除了財稅〔2016〕68號列舉外的其他會費都必須征收增值稅。從財稅〔2017〕90號的內容看,實踐中有稅務機關也確實征了稅。為此,財稅〔2017〕90號明確規定自2016年5月1日起,社會團體收取的會費,免征增值稅。通知下發前已征的增值稅,可抵減以后月份應繳納的增值稅,或辦理退稅。

財稅〔2017〕90號發布之后,存在的一個問題即是關于會費的規定,財稅〔2017〕90號與財稅〔2016〕68號是一種什么關系?

營改增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社會團體收取的會費收入不征收營業稅的通知》(財稅字〔1997〕63號)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國家社團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非營利性的協會、學會、聯合會、研究會、基金會、聯誼會、促進會、商會等民間群眾社會組織,在國家法規、政策許可的范圍內,依照社團章程的規定,按財政部門或民政部門規定標準收取的會費,是非應稅收入,不屬于營業稅的征收范圍,不征收營業稅。各黨派、共青團、工會、婦聯、中科協、青聯、臺聯、僑聯收取的黨費、會費,比照上述規定執行。”財稅字〔1997〕63號將上述會費均界定為不征稅范圍。

財稅〔2016〕68號只針對財稅字〔1997〕63號中的“各黨派、共青團、工會、婦聯、中科協、青聯、臺聯、僑聯”和“政府間國際組織”,定性的是“非經營活動”;財稅〔2017〕90號規定的會費是“經營活動”(“社會團體開展經營服務性活動取得的其他收入”的表述也可以間接印證),定性的是“免稅”。那么財稅〔2017〕90號規定的社會團體與財稅〔2016〕68號規定的主體是并列關系還是包含關系呢?

顯然,各黨派和政府間國際組織顯然不屬于社會團體。

另外,根據財稅〔2017〕90號,社會團體是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立或登記并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非營利法人。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但下列團體不屬于本條例規定登記的范圍:

(一) 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 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并經國務院批準免于登記的團體;

(三)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準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

其中關于第(一)項《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章程》的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由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各少數民族和各界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同胞、澳門特別行政區同胞、臺灣同胞和歸國僑胞的代表以及特別邀請的人士組成,設若干界別。”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有:共青團、工會、婦聯、中科協、青聯、臺聯、僑聯、工商聯。財稅字〔1997〕63號財稅〔2016〕68號列舉的“共青團、工會、婦聯、中科協、青聯、臺聯、僑聯”即是屬于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從這個角度來講,其也不屬于社會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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