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股實債”如何征稅?一文給你全梳理
時間:2019-09-26 11:03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往下看,就知道了
事情是這樣的:2015年10月,寧波保稅區A有限責任公司和B集團有限公司共同出資成立C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初始投資為1.2億元。2016年1月,A公司新增出資2.7億元,并與B集團簽訂《股權(增資部分)回購協議》,約定了回購時間和回購價格。
之后,A公司于2016年7月收回投資款,于是就有了1036萬元的投資收益。
稅務部門的意見
A公司的股權投資應認定為“明股實債”,是一種介于股權和債權之間的特殊投資結構,所以,應按債權利息所得進行稅務處理。
盡管答復很權威,但還是引發了大家的思考:如果增值稅如此判斷,那么在所得稅上,是否也就變成了不是按股息紅利分配或股權轉讓所得而必須按利息所得進行處理?相關支出在C公司又能否作為利息費用列支?
進一步梳理
先說明一下“明股實債”,其實這是一個商業用語,并非一個法律概念。
因此,稅法上沒有明股實債的相關規定。不過,仍可根據現有的稅法相關規定,來梳理本案例。
引用文件: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關于發布《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備案管理規范第4號》的通知中對“名股實債”的定義,具體指投資回報不與被投資企業的經營業績掛鉤,不是根據企業的投資收益或虧損進行分配,而是向投資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諾,根據約定定期向投資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滿足特定條件后由被投資企業贖回股權或者償還本息的投資方式,常見形式包括回購、第三方收購、對賭、定期分紅等。
方案一:按“股權投資”征稅
對股債混合的交易,稅法上更恰當的概念應為“混合性投資”。企業同時符合下列五個條件的混合性投資,按照債權投資的實質來征收企業所得稅:
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后,需要按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潤、固定股息);
有明確的投資期限或特定的投資條件,并在投資期滿或者滿足特定投資條件后,被投資企業需要贖回投資或償還本金;
投資企業對被投資企業凈資產不擁有所有權;
投資企業不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投資企業不參與被投資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
引用文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41號,簡稱“41號文”)
性質清晰,即按照債權投資來征稅:
在債權(名義上為股權)持有期間,對于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息(名義上為股息),投資企業應將其確認為收入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被投資企業則確認利息支出并進行稅前扣除,此時可能還需考慮資本弱化對債資比的要求;
后續如果被投資企業回購相關股權,投資雙方應將贖價與投資成本間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損益并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法規中,對股債的判斷除了回報,更多的是從參與經營管理的角度出發。而在實際的股權投資中,通過法律保護來降低風險的措施越來越多,單純以財務保障來判斷投資的股債風險較大。
方案二:“債權投資”征稅
在增值稅方面,相關的法律法規并未像41號文一樣針對“明股實債”作出專門規定。一般理解,只要符合對增值稅上“債”的界定,無論法律形式如何,都在增值稅上作為債進行處理。
在相關規定中其實對按債權利息處理的所得做了兩個不同的界定,其一是“保本”,也就是“合同中明確承諾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另一個則是“保息”,也就是收取“固定利潤或保底利潤”。
在實際操作中,對于上述規定其實并沒有明確的指引,長沙公司注銷,基本上是各地稅務機關自行其事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