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資源稅法》(征求意見稿)的修改意見
時間:2019-09-26 15:08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2017年11月20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資源稅法》(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經過學習和思考,本人有如
下建議供立法者參考:
一、第四條和第五條應調整為一條內容
1、第四條規定,用語不規范。
資源稅一般實行從價計征中的“一般”非法言法語,不規范、不嚴謹。
2、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內容邏輯不清晰
通過條文結構,我們可以知道:資源稅計征方式分為:從價計征和從量計征兩種方式。對于《資源稅稅目稅率表》規定實行從價計征的應稅產品,一律從價計征;對于《資源稅稅目稅率表》規定實行從價計征或者從量計征的應稅產品,可以從價計征也可以從量計征,具體如何選擇可以授權各省自行確定。但只有結合兩條規定并有一定財稅知識基礎的人才能看出之間的邏輯關系。作為法律規定,應當清晰明了地向讀者說明其具體含義,而不應“繞”這么遠的距離。
綜上,建議如下:
1、刪除“資源稅一般實行從價計征。”
2、將第四條和第五條合并為一條,內容如下:
資源稅實行從價計征或從量計征方式。
對本法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列明實行從價計征的應稅產品實行從價計征。對本法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列明實行從價計征或者從量計征的應稅產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具體計征方式建議,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從價計征的應稅產品,應納稅額按照應稅產品的銷售額乘以具體適用的比例稅率計算。從量計征的應稅產品,應納稅額按照應稅產品的銷售數量乘以具體適用的定額稅率計算。
二、對計征方式選擇的程序應進一步完善
從價計征或者從量計征的應稅產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具體計征方式建議,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此處若能規定:“并向社會公布。”則更有利于稅法遵從,便利稅法普及和教育。
三、按次申報的規定不明確,不利于稅法遵從
《資源稅法》(征求意見稿)擬規定:“資源稅按季申報繳納。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繳納的,可以按次申報繳納。”此處的“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繳納的”,規定不明確。
1、為稅務執法人員“過度自由裁量”留下空間。
2、為稅企爭議留下“伏筆”。有納稅人就認為自己的情況屬于可以“按季申報繳納”的情況,不屬于“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繳納”的情況,據此可以自季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而不是在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繳納稅款。稅法規定不明,則此類爭議必有更大發生可能。
四、“自產自用”應稅礦產品規定似“無中生有”
通篇未發現什么是所謂的“自產自用”,卻在第十三條規定:“自產自用的應稅產品,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的當日”。此處的“自產自用”從何而來?建議:對“自產自用”作出明確,包括內涵和外延。
五、視同銷售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未明確
《資源稅法》(征求意見稿)第八條規定,長沙公司注銷,納稅人將應稅產品用于投資、分配、抵債、贈與、以物易物以及連續生產非應稅產品等方面的,視同銷售,依照本法繳納資源稅。但在第十三條規定,卻未對“視同銷售”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作出規定,不能不說這是個“重大遺漏”。
建議,將第十三條規定修改如下: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日;自產自用應稅產品和發生視同銷售行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的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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