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疑難案例解析
時間:2019-09-26 15:07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企業所得稅是我國立法征收的重要稅種,其政策、征納的復雜性,使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等涉稅處理容易產生較多風險,得到企業和涉稅專業服務機構的極大關注。國家稅務總局在《涉稅專業服務監督管理辦法(試行)》中賦予涉稅專業服務機構的八項涉稅業務中,幾乎每一項都涉及到企業所得稅,所以企業所得稅既是稅收管理工作的重點和難點,也是稅務師輔助稅收征管、發揮專業優勢的重要服務領域。
案例一
某公司為了達到上級交的任務增加會計利潤,在2016年年底計提一筆關聯方利息收入并沒有實際發生。
問題:
這筆利息收入在所得稅匯算時能否做調減處理?
政策依據: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意見:
對于此類運用盈余管理手段虛增利潤的情況,根據相關借貸合同或協議判定,如果按照稅法口徑未達到收入確認條件,可以進行納稅調減處理;經判定已經達到確認條件的,則不應進行調減處理。
企業意見:無
建議:
1.按稅法規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可以進行納稅調減。
2.確認該項利息收入屬于調節利潤,并未實現,未來有合同取消的可能,調減有風險;
3.稅務師不應擴大執業風險,根據目前證據發表意見,按照稅法規定,可以調減。
案例二
某房地產企業開發的項目中,包括商業、寫字樓、住宅、車位等業態,其中住宅包括商品房、自住型商品房、經適房三個類型。該項目自住型商品房和經適房在招標文件中確認為還建項目,單價已經由政府確定,不得更改。在進行該項目的完工清算時,還建用房的銷售收入應做視同銷售收入處理,同時,將此金額確認為項目拆遷補償費計入開發成本。
問題:
如何確定還建項目視同銷售收入的價格?
政策依據:
1.《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第七條明確,企業將開發產品用于捐贈、贊助、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等行為,應視同銷售,于開發產品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或于實際取得利益權利時確認收入(或利潤)的實現。確認收入(或利潤)的方法和順序為:(一)按本企業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類開發產品市場銷售價格確定;(二)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當地同類開發產品市場公允價值確定;(三)按開發產品的成本利潤率確定。開發產品的成本利潤率不得低于15%,具體比例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2.《關于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規定,房地產企業用建造的本項目房地產安置回遷戶的,安置用房視同銷售處理,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確認收入,同時將此確認為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拆遷補償費。房地產開發企業支付給回遷戶的補差價款,計入拆遷補償費;回遷戶支付給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補差價款,應抵減本項目拆遷補償費。
3.北京市五部門《關于加快中低價位自住型改善型商品住房建設的意見》(京建發〔2013〕510號)第三條規定,自住型商品住房銷售均價,原則上按照比同地段、同品質的商品住房價格低30%左右的水平確定。
意見:
根據文件規定,按自住型商品單價22000元除以0.7得出31500元/平方米的單價來確認視同銷售單價。
企業意見:
如果按經適房或自住型商品政府規定的單價,作為視同銷售單價太低,企業認為不合理;如果按商品房單價,則由于戶型、建造標準和經適房不一樣,也不合理,所以,企業最終同意事務所意見。
建議:
以實物方式進行補償的情況下,銷售收入的確定應以拆遷時點的價格進行調整。按照建委文件“自住型商品房銷售均價原則上按照比同地段、同品質的商品住房低30%左右的水平確定”進行調整。
案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