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收益免稅政策在居民、非居民之間的差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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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9號),對兩法合并后居民企業之間取得股息、紅利所得的稅務處理銜接問題進行了明確。該文件第四條規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業之間分配屬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積未分配利潤而形成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及其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理。《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企業因權益性投資從被投資方取得的收入。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按照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根據上述規定,居民企業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累積的未分配利潤,延遲至2008年1月1日以后再分配的,其他居民企業因此取得的股息、紅利即作為免稅收入,不用計算補繳企業所得稅。該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而在此之前,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規定,凡投資方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高于被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的,除國家稅收法規規定的定期減稅、免稅優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資所得應按規定還原為稅前收益后,并入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補繳企業所得稅。除另有規定者外,不論企業會計賬務中對投資采取何種方法核算,被投資企業會計賬務上實際作利潤分配處理(包括以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時,投資方企業應確認投資所得的實現。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對兩法合并后,境外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的稅務處理銜接問題作了規范。財稅[2008]1號文件第四條“關于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利潤的優惠政策”規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資企業形成的累積未分配利潤,在2008年以后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免征企業所得稅;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新增利潤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所得(包括股息、紅利所得),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下發協定股息稅率情況一覽表的通知》(國稅函[2008]112號)規定,我國政府同外國政府訂立的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及內地與中國香港、澳門間的稅收安排,與國內稅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81號)規定,如果稅收協定規定的稅率高于中國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的稅率,則納稅人仍可按中國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納稅。可見,非居民企業從境內居民企業取得屬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股息免征所得稅;分配的屬于2008年度及以后年度的新增股息,按規定應繳納企業所得稅,適用稅率依法定稅率10%和稅收協定稅率“孰低”的原則確定。
案 例
某居民企業A公司與境外非居民企業B公司于2002年在境內某經濟特區合資注冊成立一家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C公司,雙方出資比例為6∶4,即A公司出資60%、B公司出資40%.A公司適用30%的企業所得稅稅率、C公司適用15%的企業所得稅稅率,假定不考慮原地方所得稅率。C公司2002年實現盈利,當年享受“兩免三減半”優惠,2002年~2006年實現稅后利潤1000萬元,2007年、2008年分別實現稅后利潤200萬元。上述稅后利潤均為提取盈余公積后的未分配利潤,并且C公司自成立以來一直未作分配。2009年3月20日,C公司董事會決議確定:按2008年12月31日的賬面累計未分配利潤進行利潤分配。試述A公司、B公司就分得利潤應作的稅務處理,并分別計算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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