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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特殊規定企業取得的收入不可遞延納稅

時間:2019-12-10 02:29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10月27日發布2010年第19號公告關于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對企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以各種形式取得的財產轉讓等收入如何計入收入納稅問題予以明確。

  公告規定,企業取得財產(包括各類資產、股權、債權等)轉讓收入、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收入等,不論是以貨幣形式、還是非貨幣形式體現,除另有規定外,均應一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公告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也即2010年11月26日起執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計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的,在本公告發布后,對尚未計算納稅的應納稅所得額,應一次性作為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納稅人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關注:
  一、新法實施前已按5年遞延計入收入的可執行到期
  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在原法下可以分五年計入收入的規定已不再執行,但為了做好2007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也為了做好新舊政策的銜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做好2007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264號)文件,該文件第二條關于股權投資轉讓所得和損失的所得稅處理問題第(二)項規定:“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審批項目后續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4]82號)規定精神,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發生的轉讓、處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權投資所得、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所得和捐贈所得,占當年應納稅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過5年的期間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該項政策規定為企業取得2007年度規定條件下的四項所得分5年分期確認收入提供了政策依據。

  并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二條關于遞延得的處理規定:“企業按原稅法規定已作遞延所得確認的項目,其余額可在原規定的遞延期間的剩余期間內繼續均勻計入各納稅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因此,對已按原稅法規定做遞延所得確認處理的,尚未確定完的收入仍可于余下的年度內確認收入納稅。

  比如,如果企業于2007年度發生了符合條件的上述所得,可于2007年-2011年分五年計入所得,企業仍可于2010年度和2011年度分別確認余下的收入,不必于2010年度一次性計入本年度的收入納稅。

  二、注意各地稅務機關關于遞延納稅的規定
  查閱各地相關規定,我們可以看到,各地稅務局在進行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稅收政策解答時,作出過可以遞延納稅的規定,對尚未遞延處理的余下收入應于2010年度一次性計入收入納稅。

  如《吉林省國家稅務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吉國稅發[2009]65號)第二十三條規定:關于債務重組所得等遞延納稅問題,企業以經營活動的部分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按規定確認的資產轉讓所得、企業債務重組中債務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抵債或債權人讓步確認的資產轉讓所得或債務重組所得、企業接受非貨幣性資產確認的捐贈收入,如果金額較大(指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發生的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所得、捐贈收入,占應納稅所得50%及以上),在一個納稅年度繳稅確有困難的,可以在不超過5年的期間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

  《河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冀地稅發[2009]48號)第三條關于電力增容費、管網建設費、集中供熱初裝費的稅務處理問題規定:對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而向相關單位繳納的電力增容費、管網建設費、集中供熱初裝費,應作為其他長期待攤費用,自支出發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攤銷,攤銷期限不得低于3年。相關單位收取的上述費用,應計入收入總額,在3年內均勻計入其當年應納稅所得額計征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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