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取風險基金與購買職業保險稅前扣除政策區別
時間:2019-12-10 02:54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稅務師事務所職業風險基金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4號,下稱《辦法》),在規范職業風險基金的提取和使用的同時,明確稅務師事務所可以通過購買職業責任保險方式提高抵御職業責任風險的能力。《辦法》規定的提取職業風險基金與購買職業責任保險兩個事項,稅前扣除有無不同要求?
在稅收處理上,職業風險基金和職業責任保險處理截然不同。假如某合伙制稅務師事務所,成立于2010年10月,當年主營業務收入100萬元。2011年5月份因涉及一樁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支付有關單位賠償金1萬元,長沙代理記賬,年初對稅務鑒證業務向當地一家保險公司投保并支付職業責任保險費5萬元,投保期限一年。假設2010年全年主營業務收入為800萬元。
提取的職業風險基金不予稅前扣除
《辦法》規定,稅務師事務所每年應以主營業務收入(包括涉稅鑒證和涉稅服務業務)為基數,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職業風險基金,并設立專門賬戶核算。稅務師事務所存續期間,應當保證結余的職業風險基金不低于近5年主營業務收入總和的3%.職業風險基金用于因職業責任引起的民事賠償,以及與民事賠償相關的律師費、訴訟費等法律費用。
在財務處理上,結合上文案例,根據國家稅務總局轉發《財政部關于印發(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稅務師事務所會計核算辦法)的通知》的通知(國稅函[2001]943號)規定,“職業風險基金”科目核算事務所按規定提取的用于職業風險賠償的準備金。事務所提取職業風險基金時,借記“管理費用——職業風險基金”3萬元,貸記“職業風險基金”3萬元。2011年該事務所依法賠償時,借記“職業風險基金”1萬元,貸記“銀行存款”1萬元。則2011年未可提取的職業風險基金24萬元(800×3%)。假如2010年初該事務所支付的賠償金為4萬元,由于所提取的職業風險基金不足以賠償,其差額1萬元(4-3)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七)項的規定,此項基金的提取,屬于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因而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進而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七)項所稱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各項資產減值準備、風險準備等準備金支出。此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第三條也明確規定,企業所得稅前允許扣除的項目,原則上必須遵循真實發生的據實扣除原則,除國家稅收規定外,企業根據財務會計制度等規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準備金(包括資產準備、風險準備或工資準備等)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因此,該稅務師事務所2010年度提取3萬元準備金在年度匯算清繳中應進行納稅調整調增應納稅所得額處理。由于《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賠付支出的職業風險基金可按實際發生額在稅前列支,因此,如該事務所2011年初支付賠償金1萬元時,匯算清繳應對此進行調減處理,同時對所計提的職業風險基金24萬元進行調增處理;如2011年初支付賠償金4萬元時,則可調減應納稅所得額4萬元,同時對所計提的職業風險基金24萬元進行調增處理。
購買職業責任保險可準予稅前扣除
職業責任保險所承保的職業責任風險,是從事各種專業技術工作等的單位或個人因工作上的失誤導致的損害賠償責任風險,它是職業責任保險存在和發展的基礎。《辦法》第七條規定,稅務師事務所購買職業責任保險的,應當與保險公司簽訂書面保險合同。保險合同除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外,還應當約定(一)投保范圍為事務所的主營業務;(二)賠償范圍限于因職業責任引起的民事賠償;(三)追溯期應當追溯至首次購買保險年度;(四)累計賠償限額不得低于已購買職業責任保險年度主營業務收入總和的3%等事項。
財務處理上,國稅函[2001]943號文件規定,“管理費用——職業責任保險費”科目核算事務所為抵御風險、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利益而支付的各種保險費。該事務所支付職業責任保險費時,借記“管理費用——職業責任保險費”2萬元,貸記“銀行存款”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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