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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方貸款利息支出稅前扣除及營業稅繳納問題探析

時間:2019-12-10 16:11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受全球金融危機的影響,國內部分行業虧損嚴重,現金流異常緊張,為增強融資能力,提高資金使用效率,許多企業集團公司采用向銀行貸款、發行企業債券或提供股東方擔保等多種方式取得融資,再轉貸給下屬子公司使用,由子公司向集團公司支付利息,集團公司統一對外支付利息。本文試就子公司向集團公司支付的利息所得稅稅前扣除和集團公司收取子公司的利息營業稅繳納問題作分析。

  一、子公司向集團公司支付的利息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與所得稅法同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119條對債權性投資和權益性投資的定義和范圍作了明確規定,其中債權性投資包括集團公司委托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子公司提供的貸款、集團公司為子公司提供擔保由子公司直接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以及其他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具有負債實質的債權性投資。

  2008年9月19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財稅[2008]121號),對所得稅法下的關聯方企業間借款利息支出的扣除標準作出規定:“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一)金融企業,為5:1;(二)其他企業,為2:1。”

  毋庸諱言,企業集團公司和子公司之間屬于關聯方,集團公司向銀行貸款、發行企業債券或提供股東方擔保等多種方式取得融資,由下屬子公司使用,符合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關于債權性投資定義和范圍的有關規定。如果簡單地依據《通知》規定,則子公司支付給集團公司的利息,其稅前扣除利息的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2:1,例如集團公司對子公司的債權性投資為2億元,對子公司持股比例為60%,子公司所有者權益為1億元,則子公司稅前扣除利息的債權性投資上限為1.2億元(1億元×60%×2),即子公司有0.8億元貸款本金產生的利息是不能稅前扣除的,這種計算方法在實務中代表了一部分看法。但是,筆者認為上述利息支出的稅前扣除計算標準是錯誤的。原因在于其忽略了《通知》中很重要的一句話:“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2:1。”《通知》第二條規定:“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因此,筆者認為子公司的利息支出能否全額稅前扣除的關鍵在于企業能否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其中相關資料包括集團公司和金融機構、子公司簽訂的貸款或擔保合同以及與子公司之間的資金劃撥憑證等,以證明集團公司和子公司之間的交易是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即子公司如果直接向金融機構貸款,其資金成本要等同于甚至高于支付給集團公司的資金成本。

  實際上,實施條例第119條對關聯方利息支出的稅前扣除規定本身就屬于特別納稅調整,企業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企業與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換言之,《通知》秉承了所得稅法上述規定,沒有一刀切,而是允許關聯方之間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長沙公司注銷,其利息支出可以全額扣除。此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農業生產資料集團公司所屬企業借款利息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837號)明確規定:“集團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所屬企業申請使用,只是資金管理方式的變化,不影響所屬企業使用的銀行信貸資金的性質,不屬于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因此,對集團公司所屬企業從集團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三十六條‘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團公司能夠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證明文件,其所屬企業使用集團公司轉貸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部分,允許在稅前全額扣除。”由于當時新企業所得稅法和實施條例尚未出臺,其允許稅前扣除的債權性投資金額僅為注冊資本的50%,從法律效力上講,該扣除比例的規定應該適用《通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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