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10]39號解讀:總分機構建筑企業跨地區經營所得稅征管政策明確
時間:2019-12-11 04:32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根據目前稅收管理現狀,下發了《關于建筑企業所得稅征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39號),規范了跨地區(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
2008年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前,建筑業企業外出經營所得稅納稅執行的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安裝企業所得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227號)。該文件第一條規定,建筑安裝企業離開工商登記注冊地或經營管理所在地(以下簡稱所在地)到本縣(區)以外地區施工的,應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以下簡稱外出經營證),其經營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一并計征所得稅。否則,其經營所得由企業項目施工地主管稅務機關就地征收所得稅。在執行這個文件時,有的稅務機關自行規定在開具外出經營證時提前預征稅款,有的經營地稅務機關也采取按收入比例征收稅款,致使企業兩頭納稅,出現多繳稅款現象。新稅法實施后,由于建筑業的特殊性,不少稅務機關還在執行原來的管理政策。
此次《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企業所得稅征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39號)明確規定,實行總、分機構體制的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規定,按照“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辦法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各地稅務機關自行制定的與本通知相抵觸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執行并予以糾正;對按照規定不應就地預繳而征收了企業所得稅的,要及時將稅款返還給企業。
跨地區經營需要預繳稅款
由于新《企業所得稅法》實行法人所得稅制,因此,非法人單位不成為獨立的企業所得稅納稅人。建筑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非法人分支機構,也就不是企業所得稅納稅人。但考慮到跨省經營涉及財政利益分配的特殊情況,稅法制定了在經營地預繳稅款,總機構匯算清繳的征稅政策。
按照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統一計算,是指企業總機構統一計算包括企業所屬各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場所在內的全部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額。分級管理,是指總機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都有對當地機構進行企業所得稅管理的責任,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應分別接受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管理。就地預繳,是指總機構、分支機構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分月或分季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企業所得稅。匯總清算,是指在年度終了后,長沙代理記賬,總機構負責進行企業所得稅的年度匯算清繳,統一計算企業的年度應納所得稅額,抵減總機構、分支機構當年已就地分期預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后,多退少補稅款。財政調庫,是指財政部定期將繳入中央國庫的跨地區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數調整至地方金庫。具體辦法是: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應分期預繳的企業所得稅,50%在各分支機構間分攤預繳,50%由總機構預繳。總機構預繳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庫,25%預繳入中央國庫。分支機構分配依據是:由總機構按照以前年度(1月~6月按上上年度,7月~12月按上年度)分支機構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三個因素計算各分支機構應分攤所得稅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權重依次為0.35、0.35、0.30。
企業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內跨地、市(區、縣)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營業機構、場所的,其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參照上述辦法聯合制定。
外出第一年不在經營地預繳稅款
雖然跨省(市)、自治區外出經營的建筑業企業需要按規定在經營地預繳稅款,但對于第一年外出經營的分支機構,按照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可以不預繳稅款。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以下外出分支機構可以不在經營地預繳企業所得稅稅款:不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且在當地不繳納增值稅、營業稅的產品售后服務、內部研發、倉儲等企業內部輔助性的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上年度認定為小型微利企業的,其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新設立的分支機構,設立當年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撤銷的分支機構,撤銷當年剩余期限內應分攤的企業所得稅款由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企業在中國境外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