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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人要視同股利分配繳納個稅的五種情形

時間:2019-12-11 19:46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獲得的股息、紅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適用20%的比例稅率,按次征收個人所得稅。但實際操作中,一些企業有打擦邊球的現象。對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一系列視同股息、紅利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政策,歸納起來,納稅人有如下五種情形之一,就要按照視同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情況。

  一、投資者向企業借款可視同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股利分配
  實際中,常見個人投資者向企業借款,借款掛在"其他應收款"等往來賬戶,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的規定,只要個人投資者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對其所借非生產經營款項應比照投資者取得股息、紅利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例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在"其他應收款"賬戶上掛了一筆該公司股東王某向公司的借款。王某于2008年3月21日從公司借款5萬元用于孩子出國留學,年底未歸還,憑證后附有王某手寫的借據。根據稅法規定,王某從公司所借的5萬元非生產經營用款應按"利息、股息、紅利"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1萬元。

  值得注意的是,因為上述文件只約束投資者借款,在實際工作中,有的投資者將借款轉化為投資者的配偶、子女或其他親屬借款,想鉆稅法的空子逃避納稅。為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8]83號)規定,將投資者從企業借款不還視同股息、紅利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政策延伸至投資者家庭成員。文件規定,投資者家庭成員向企業借款用于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家庭成員,且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借款的視同投資者取得股息、紅利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投資者將企業資金用于消費性支出或財產性支出,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股利分配
  個人投資者以企業資金為本人、家庭成員支付與企業經營無關的消費性支出及購買汽車、住房等財產性支出,長沙公司注冊,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應認定實際是個人投資者獲得了股息、紅利,應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例如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在福利費中列支82萬元為投資者購買住房,則要視同投資者取得82萬元的股息、紅利,應繳納16.4萬元的個人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8]83號)規定,針對實際中存在大量企業的資產計入個人名下,即使為企業使用,同樣要征收個人所得稅。文件要求,企業出資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的,不論所有權人是否將財產無償或有償交付企業使用,其實質均為企業對個人進行了實物性質的分配,應視同投資者取得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為企業所用的個人資產提取的折舊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三、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實收資本,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股利分配
  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來源于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所實現的凈利潤,所以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個人資本實質上是把凈利潤分配給股東,是對股東股份的重新量化,個人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和《關于轉增注冊資本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8]333號)都作出規定,盈余公積金轉增個人資本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例如,某有限責任公司A由甲、乙、丙三個自然人投資設立,投資比例為5∶3∶2。為了擴大資本總額,決定用企業600000元的盈余公積金轉增資本。則股東甲應納個人所得稅600000×50%×20%=60000(元),股東乙應納個人所得稅600000×30%×20%=36000(元),股東丙應納個人所得稅600000×20%×20%=24000(元),上述稅款由A公司代扣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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