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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設備繳稅有何變化

時間:2019-12-16 17:14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建筑施工設備繳稅有何變化


  1月1日起,新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和實施細則開始實施。新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和實施細則對建筑業中涉及的設備如何征收營業稅問題有了全新規定。在此之前,對建筑業中涉及的設備征收營業稅經歷了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根據舊《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納稅人從事建筑、修繕、裝飾工程作業,無論與對方如何結算,其營業額均應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的價款在內。納稅人從事安裝工程作業,凡所安裝的設備的價值作為安裝工程產值的,其營業額應包括設備的價款在內。這一規定在實行中出現一個問題,即如果設備是施工方自產并負責安裝施工的,會出現對納稅人自產設備既征收營業稅又征收增值稅的情況。

  第二階段,為解決上述涉及的自產設備如何征稅的問題,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7號),其中規定,對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取得收入的納稅人,如果具備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的建筑業施工(安裝)資質并同時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中單獨注明建筑業勞務價款的,則可對貨物銷售價款征收增值稅,對建筑勞務征收營業稅。

  第三階段,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該文件規定,通信線路工程和輸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電纜、光纜和構成管道工程主體的防腐管段、管件(彎頭、三通、冷彎管、絕緣接頭)、清管器、收發球筒、機泵、加熱爐、金屬容器等物品均屬于設備,其價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計稅營業額中。其他建筑安裝工程的計稅營業額也不應包括設備價值,具體設備名單可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各自實際情況列舉。即將設備都剔除在建筑業勞務的營業稅征稅范圍之外。

  新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和實施細則對建筑業中涉及的設備如何征收營業稅問題進行了重新規定,我們應從以下三方面來把握:

  第一,設備由建設方提供。新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明確規定,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不征收營業稅。這樣對于建設方提供設備的情況,難點就在于設備和材料如何劃分上,這一點新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和實施細則并沒有明確規定。因此,我們認為,財稅〔2003〕16號文對于設備的列舉以及賦予省級地方稅務機關對設備劃分的規定仍然是有效的。實踐中,建設方和稅務機關在材料和設備劃分上若有爭議,可以提請省級地方稅務機關來裁決。

  第二,設備是施工方提供,且設備是施工方自產的。這是一種混合銷售行為,對這種混合銷售行為則應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的規定來處理,即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一)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這項規定與國稅發〔2002〕117號文件相比,又有了變化。117號文件規定,對于自產貨物并提供營業稅勞務,要分別征收營業稅需要滿足2個條件,一是具備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的建筑業施工(安裝)資質;二是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中單獨注明建筑業勞務價款,否則就一并征收增值稅。而根據新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只要是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就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長沙代理記賬,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也就是對此項行為不同于以前一并征收增值稅了,而且也不再強調需要具備117號文件的2個條件了。同時需要提醒企業注意的是,以前我們對于生產型企業銷售自產貨物并提供安裝勞務是一并征收增值稅的,而根據新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則應分別就貨物銷售征收增值稅,安裝勞務征收營業稅。從實際角度來看,對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生產型企業既銷售自產貨物又安裝的,這無疑是一個有利的規定,畢竟安裝勞務的稅率是3%,如果一并征收增值稅,則是17%的稅率,而且安裝勞務部分又很少有增值稅進項稅抵扣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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