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國稅函[2008]875號)的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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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函[2008]875號)的解讀
國家稅務總局2008-10-30出臺《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國稅函[2008]875號文,長沙公司注銷,對企業所得稅收入確認時間做出明確規定,解決了長期以來企業所得稅收入確認時間與企業會計準則或企業會計制度收入確認時間是否存在差異的問題。本文對收入確認時間在財稅及各稅種之間的差異做一個比較。
一、國稅函[2008]875號文強調企業所得稅收入確認原則按權責發生制原則和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來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第一條規定:除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另有規定外,企業銷售收入的確認,必須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和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企業銷售商品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確認收入的實現:
1、商品銷售合同已經簽訂,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2、企業對已售出的商品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實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4、已發生或將發生的銷售方的成本能夠可靠地核算。------------銷售購物卡問題
《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2006)》第四條 銷售商品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1、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2、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4、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5、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財稅差異:《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第一條無“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規定。因為經濟利益屬于企業經營風險,國家不承擔此風險。
例如:甲企業2008年12月10日發出商品給乙企業市價1000萬元,成本800萬元,合同規定發貨當天付款,如果乙企業2008年12月10日發生火災,損失嚴重程度甲企業不得而知,可以判斷在近半年無法收回貨款,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2006)》第四條規定可以暫時不確認收入,會計分錄如下
借:發出商品800
貸:庫存商品800
但是在申報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第一條在附表一第16行“其他視同銷售收入”1000萬元;附表二第14行“其他視同銷售成本”列支800萬元
通過主標計算后自動調增200萬元企業應納稅所得額。也可以在在附表三“未按權責發生制原則確認的收入” 200萬元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增值稅要在2008年12月份確認銷項稅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額或取得索取銷售額的憑據,并將提貨單交給買方的當天;
二、銷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辦妥托收手續時確認收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規定:銷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辦妥托收手續時確認收入。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并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
《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應用指南第四條、銷售商品收入確認條件的具體應用規定:銷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辦妥托收手續時確認收入。
此條財稅規定一致。
三、銷售商品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在發出商品時確認收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規定:銷售商品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在發出商品時確認收入。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 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單位和個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和商譽時,向對方收取的預收性質的價款(包括預收款、預付款、預存費用、預收定金等,下同),其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以按照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該項預收性質的價款被確認為收入的時間為準。
《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應用指南第四條、銷售商品收入確認條件的具體應用規定:銷售商品采用預收款方式的,在發出商品時確認收入,預收的貨款應確認為負債。
預收款銷售商品,是指購買方在商品尚未收到前按合同或協議約定分期付款,銷售方在收到最后一筆款項時才交貨的銷售方式,在此之前預收的貨款應確認為負債。
例如: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協議,采用預收款方式向乙公司銷售一批商品。該批商品實際成本為700 000元。協議約定,該批商品銷售價格為1 000 000元,增值稅額為170 000元;乙公司應在協議簽訂時預付60%的貨款(按銷售價格計算),剩余貨款于兩個月后支付。甲公司的賬務處理如下:
(1)收到60%貨款時:
借:銀行存款 600 000
貸:預收賬款 600 000
(2)收到剩余貨款及增值稅額并確認收入時:
借:預收賬款 600 000
銀行存款 570 0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1 000 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170 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