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轉型后銷售舊固定資產的財稅政策分析(財稅[2008]170號)
時間:2019-12-18 10:46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增值稅轉型后銷售舊固定資產的財稅政策分析(財稅[2008]170號)
問:財稅[2008]170號第四條的第(二)點:“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長沙代理記賬,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請問:是銷售額超過固定資產原值部分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還是全額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如何理解本《通知》的第六點“納稅人發生細則第四條規定固定資產視同銷售行為,對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無法確定銷售額的,以固定資產凈值為銷售額。”?
答:
1、財稅[2008]170號第四條(二)中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應是以銷售自己使用過的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的銷售全額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令2008年第50號)第十六條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屬于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采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財稅[2008]170號第六條的規定:納稅人發生細則第四條規定固定資產視同銷售行為,對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無法確定銷售額的,以固定資產凈值為銷售額。我們理解對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視同銷售行為,首先按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確定銷售額,按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也無法確定銷售額的,那么才可以固定資產凈值為銷售額。本通知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所稱固定資產凈值,是指納稅人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計提折舊后計算的固定資產凈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