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2006]162號文解讀 印花稅若干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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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27日,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關于印花稅若干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62號),對有關印花稅政策進行了明確,規定:
一、對納稅人以電子形式簽訂的各類應稅憑證按規定征收印花稅。
二、對發電廠與電網之間、電網與電網之間(國家電網公司系統、南方電網公司系統內部各級電網互供電量除外)簽訂的購售電合同按購銷合同征收印花稅。電網與用戶之間簽訂的供用電合同不屬于印花稅列舉征稅的憑證,不征收印花稅。
三、對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按產權轉移書據征收印花稅。
四、對商品房銷售合同按照產權轉移書據征收印花稅。
應該說,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在此時出臺印花稅新政是及時的,也是必要的。
1988年出臺并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所確定和列舉的應稅憑證,都是基于當時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特別是應稅合同幾乎完全依據當時的《經濟合同法》的規定予以確定。但是在隨后近二十年的時間中,我國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都已經發生的十分深遠的變化,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主要立法基礎的《經濟合同法》也于1999年3月15日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重新立法,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而且,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新的合同形式不斷出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無論是納稅人,還是稅務機關都很難對有關合同的應稅與否以及如何適用印花稅稅目作出準確的判斷,稅收征納雙方也常常在印花稅問題上引發爭議。其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也先后制定和下發一些規范性文件,這些規范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稅收征納雙方的爭議。但是有些問題,至今仍然存在著很大的爭議,其中有兩個問題一直未能解決:其一是商品房銷售合同的課稅問題,其二是電子類應稅憑證的課稅問題。關于前者,因為直接涉及老百姓的利益,因而爭議也更加激勵,一些省級人民政府和地方稅務機關為了解決爭議還下文予以明確,如江西省,長沙公司注冊,即明確規定將商品房銷售合同視同商品銷售合同。但是這一做法顯然遭到了納稅人的反對,為此,2006年初,我們還組織進行了討論,很多的專家和學者也都對江西的這一做法提出了質疑。
在此情況下,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終于按照法律的規定制訂出臺新的稅收政策,對有關印花稅政策作出明確和規定,無疑可以消除目前在印花稅征管中“各自為政”和“政策不統一”等的問題,而且也可以消除稅收征納雙方間長期存在的爭議,確保稅收征納雙方都“有據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