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釋[2008]13號解讀: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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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釋[2008]13號解讀: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通過司法解釋予以細化,增強可操作性,減少法律適用中的爭議和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對這一司法解釋作出了解讀。
以立案先后為準避免重復立案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執行案件的管轄法院既可以是一審法院,也可以是“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院。由于被執行的財產可能有多項,多項財產可能分布在多個法院轄區。因此,民事訴訟法修改后,管轄問題無疑會變得相對復雜,同一案件往往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轄權。一些申請執行人從自身利益出發,隱瞞真實情況,向兩個以上法院申請執行的現象也會增多。
司法解釋以立案時間先后為標準,區分兩種情況,分別規定了解決重復立案的規則:一是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不得再重復立案。二是如果該法院已經立案,在立案后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已經先立案的,一般應當撤銷案件。但后立案的法院已經采取執行措施的,如果一律撤銷案件,將可能導致已經控制的財產被隱匿、轉移。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后立案的法院應當將控制的財產移交給先立案的執行法院處理。
就管轄權異議問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管轄權異議必須自收到執行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同時,還規定了管轄權異議的處理程序,即法院對管轄權異議經過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撤銷執行案件,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申請復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
依照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而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由于該規定不夠明確,執行異議應當在十五日內開始審查還是審查完畢,有不同理解。為消除分歧,加之考慮到執行行為發生錯誤后,如果不及時審查糾正,可能導致無法挽回的后果。因此,解釋明確規定,執行法院審查處理執行異議,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僅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復議,但對復議申請采取何種形式、復議材料如何提交、如何審查處理等問題都未作明確規定,而這些問題實踐中都無法回避,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明確。為防止當事人、利害關系人隨意口頭申請復議,影響執行工作的正常進行,司法解釋規定申請復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
在執行異議審查和復議期間,執行程序是繼續還是停止的問題,一直存在分歧。考慮到執行異議和申請復議的范圍較寬,如果異議審查和復議期間一律停止執行,勢必影響正常的執行程序,也難以防止濫用異議和申請復議權。因此,司法解釋規定,執行異議審查和復議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無條件執行案件不能申請督促執行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賦予了申請執行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督促執行和更換執行法院的權利。但是,如果案件客觀上根本就無法執行,比如被執行人根本就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督促執行或更換執行法院不僅沒有實際意義,而且會增加當事人和法院的負擔。基于上述考慮,司法解釋從立法的真實目的出發,結合執行工作的具體情況,對申請督促執行和更換執行法院的情形進行了細化。
司法解釋規定: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在執行過程中發現了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采取相應執行措施的;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上一級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
從這些規定不難看出,對于那些客觀上根本就沒有執行條件的案件,長沙公司注銷,不是靠督促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就能解決的,因此,即使超過六個月沒有執行完結,也不能據此向上一級法院申請督促執行或更換執行法院。
案外人異議之訴應當由執行法院管轄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案外人對裁定不服,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司法解釋沒有把案外人提起的訴訟理解為普通訴訟,而是將其解釋為一種特殊類型的訴訟。為便于表述,可以將這種訴訟稱為案外人異議之訴。
解釋還規定案外人異議之訴應當由執行法院管轄。這主要是考慮到該類訴訟直接影響到執行程序的進行,由執行法院有關審判庭進行審理,更有利于溝通信息,提高效率,也有利于方便當事人和案外人訴訟,減少訴累。
案外人異議之訴雖然不同于普通訴訟,但本質上仍是一種訴,應當依照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審理,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成立的,根據案外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相應的裁判。一審判決作出后,當事人不服的還可以提起上訴。
對分配方案不服可提起專門訴訟
執行實踐中,經常會存在多個債權人對同一個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或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情況,但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該類問題的規定還不夠完善,特別是在當事人認為法院的分配方案不公平甚至有錯誤的情況下,法律、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相應的救濟途徑。
鑒于此,司法解釋專門對參與分配中的救濟問題作了規定。司法解釋采取了較為靈活、務實的做法,即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認為分配方案有問題的,應當先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受理異議申請后,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內對有關異議不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進行審查調整,并根據調整后的方案進行分配,這種做法既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執行的效率。如果有人提出反對意見的,說明各方當事人之間就執行財產如何分配的問題還存在爭議,在這種情況下,要徹底解決爭議,就應當進行訴訟。
因此,司法解釋規定,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這種訴訟是針對分配方案所提起的一種訴訟,無論是訴訟請求還是當事人,顯然都不同于普通訴訟,可以把這種訴訟稱為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是執行救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可以一攬子解決與分配有關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