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令第502號解讀:修改存款利息個稅實施辦法
時間:2019-12-20 23:03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儲蓄存款利息個人所得稅(通稱為“利息稅”)是1999年11月1日起恢復征收的。根據當時國務院發布的《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國務院令第272號),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適用20%的比例稅率。但是近年來,我國經濟社會的整體環境與利息稅開征時相比已有較大改變。投資增長較快,物價指數有一定上漲,居民儲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對減少。為了減少因物價指數上漲對居民儲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響,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的決定》,將個人所得稅法第十二條修訂為“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開征、減征、停征個人所得稅及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國務院根據授權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了減征利息稅的決定。
解讀:
1、本次儲蓄存款利息個人所得稅政策的調整主要體現在國務院令第502號文件中。
其主要內容,一是對利息稅適用稅率由原來的20%減按5%執行,二是對利息稅政策調整時點前后如何計征個人所得稅予以了明確。根據規定,扣繳義務人在向儲戶給付利息時,要依法代扣代繳稅款。這其中包括儲戶取款時結付利息、活期存款結息日結付利息和辦理儲蓄存款自動轉存業務時結付利息等。扣繳義務人代扣稅款,應當在給儲戶的利息結付單上注明。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稱儲蓄機構,是指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
對于利息稅政策調整時點前后計征個人所得稅的問題,該辦法明確:儲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儲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儲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
2、其他應關注的事項。
第一,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務院法制辦、人民銀行和銀監會負責人就修改后的《實施辦法》發表的“答記者問”,上述第十三條所界定的“儲蓄機構”,包括郵政儲蓄銀行,以及還沒有改制為郵政儲蓄銀行的郵政企業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
第二,關于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中規定的稅率如與調整后的實際稅率不一樣該如何征稅的問題:按照國際慣例,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中的稅率通常要低于法定稅率,如果協定中的稅率高于國內實際稅率,應根據國民待遇原則,長沙公司注冊,也適用國內實際稅率。由于我國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法定稅率由20%調減為5%,原來享受15%、10%、7.5%協定稅率的納稅人在中國境內儲蓄機構的儲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應按照5%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
國稅函[2007]872號 外籍個人和港澳臺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息所得適用協定稅率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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