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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投資者再投資相關稅收政策的變化

時間:2019-12-21 23:36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根據國發[2007]33號文《國務院關于第四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再投資退稅、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購買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分階段投資或追加投資享受稅收優惠等政策的審批執行至2007年12月31日止。這意味著在今年新稅法開始實施后,原先為擴大吸引外資,鼓勵外資企業使用國產設備等而給予外國投資者和外資企業的相關優惠政策都將停止執行。以下我們就國發[2007]33號文涉及的上述三項稅收政策變化作一分析:

  一、外國投資者利用稅后利潤再投資稅收政策變化

  新稅法實施前,根據相關規定, 外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于該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資企業,經營期不少于五年的,根據不同情況可退還其再投資部分企業已繳納所得稅40%甚至全額稅款。在國發[2007]33號文規定該項審批執行至2007年12月31日的同時,國稅發[2008]23號文《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原有若干稅收優惠政策取消后有關事項處理的通知》進一步明確,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稅后利潤直接再投資本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資事項,并在國家工商管理部門完成變更或注冊登記的,可以按照《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有關規定,給予辦理再投資退稅。對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預分配利潤進行再投資的,不給予退稅。

  新稅法為體現優惠政策以產業優惠為主和引導投資方向的原則,對投資者在特定領域再投資仍給予了退稅的優惠政策。根據財稅[2008]1號文《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和封裝企業的投資者以其取得的稅后利潤直接投資于本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經營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而如果投資于西部地區開辦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或軟件產品生產企業,則可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業所得稅80%的稅款。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投資者并不限于外國投資者。

  二、關于外資企業購買國產設備抵免企業所得稅政策變化

  新稅法實施前,根據相關規定,外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購買國產設備符合相關條件的,其購買國產設備投資的40%可從購置設備當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業所得稅中抵免,如果當年新增的所得稅額不足抵免,最長可用以后五個年度比設備購置前一年新增的所得稅額延續抵免。對外資企業無論購買何種設備都可以抵免所得稅的政策,實際上既違背了WTO的國民待遇政策,也不利于引導企業投資方向。由于國發[2007]33號明確該項政策審批至2007年12月31日止,因此該項政策從2008年1月1日后將停止執行,以前尚未抵免額也將不能結轉到以后年度抵免。

  但新稅法下企業購買有關設備仍然可以享受抵免所得稅,并且其適用主體也不局限于外資企業。根據新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企業購置并實際使用《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和《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該專用設備的投資額的10%可以從企業當年的應納稅額中抵免;當年不足抵免的,長沙公司注冊,可以在以后5個納稅年度結轉抵免。新稅法的這一規定既符合WTO的相關政策,也突出了國家的產業政策導向,有利于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

  三、外商投資企業追加投資項目稅收政策變化

  新稅法實施前,根據財稅[2002]56號文《關于外商投資企業追加投資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對從事《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的鼓勵類項目的外資企業,其投資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資項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單獨計算并享受稅法所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定期減免優惠。該項優惠力度很大,但在新增注冊資本額、稅務部門審批、企業核算等方面的要求也是很嚴格的。雖然享受該項政策條件嚴格、程序繁雜,但有些企業在2007年還是倉促上馬追加投資項目,原因在于2007年3月份出臺的新稅法第57條規定,本法公布前已經批準設立的企業,依照當時的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可以在本法實施后繼續享受到期滿為止。由于符合條件的外資企業追加投資項目享受的是定期減免優惠,當時這些企業認為該優惠也可以享受過渡期的優惠。但國發[2007]33號文中已明確該審批執行到2007年12月31日止,同時國發[2007]39號文《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所列附表中,也并不包括該項優惠。財稅[2008]21號文《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進一步強調,對過渡優惠政策要加強規范管理,不得超越權限擅自擴大過渡優惠政策執行范圍。也就是說,不在國發[2007]39號文所列范圍內的優惠,不能執行新稅法關于優惠政策過渡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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