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2008]92號嵌入式軟件增值稅政策的七大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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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18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關于嵌入式軟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92號)(下面簡稱為“通知”。此通知的下發,呈現幾大特點,將更有利于軟件企業的發展壯大。
一、嵌入式軟件的范圍與時俱進。嵌入式軟件就是基于嵌入式系統設計的軟件。嵌入式系統是以應用為中心,以計算機技術為基礎,并且軟硬件可裁剪,適用于應用系統對功能、可靠性、成本、體積、功耗有嚴格要求的專用計算機系統。一般而言,整個嵌入式系統的體系結構可以分成四個部分:嵌入式處理器、嵌入式外圍設備、嵌入式操作系統和嵌入式應用軟件。嵌入式系統的需求已越來越復雜,這使嵌入式軟件變得更加復雜,不僅需要嵌入式操作系統、嵌入式數據庫,還需要網絡通訊協議、應用支撐平臺等,在此基礎上的應用軟件的架構也變得復雜起來,嵌入式軟件的范圍將隨著情況的變化而變化,但是概念不會變化。
二、強調分別核算,保持政策銜接。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9]273號)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同計算機網絡、計算機硬件、機器設備等一并銷售的軟件產品,應當分別核算銷售額。如果未分別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計算機網絡或計算機硬件以及機器設備等的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不予退稅。《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若干政策的通知財稅》 [2005]165號第十一條的規定,嵌入式軟件不屬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0]25號)規定的享受增值稅優惠政策的軟件產品,納稅人銷售軟件產品并隨同銷售一并收取的軟件安裝費、維護費、培訓費等收入,應按照增值稅混合銷售的有關規定征收增值稅,并可享受軟件產品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3]第38號)第五條規定,《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征收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應稅勞務,不征收增值稅。所以,財稅([2008]92號文件要求需要分別核算嵌入式軟件與計算機硬件、機器設備等的銷售額,可以享受軟件產品增值稅優惠政策。不能分別核算銷售額的不予退稅。
三、銷售額的確定更為明確。由于軟件核算比較復雜,嵌入式軟件的銷售額明確用作差法來確定,嵌入式軟件銷售額=嵌入式軟件與計算機硬件、機器設備銷售額合計-[計算機硬件、機器設備成本×(1+成本利潤率),銷售自產(或外購)的計算機硬件與機器設備的實際生產(或采購)成本的有票據可查,容易得到;成本利潤率作了規范,長沙公司注冊,成本利潤率指納稅人一并銷售的計算機硬件與機器設備的成本利潤率,實際成本利潤率高于10%的,按實際成本利潤率確定,低于10%的,按10%確定。這樣,嵌入式軟件的銷售額可以更為準確的核算。
四、即征即退稅額更為優惠。即征即退稅額=嵌入式軟件銷售額×17%-嵌入式軟件銷售額×3%,對增值稅實行部分已征稅款的退稅,其實質是減稅政策,減稅幅度達14%,相比以前的優惠政策更為優惠,《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9]273號)中“一般納稅人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計算機軟件產品,可按法定17%的稅率征收后,對實際稅負超過6%的部分實行即征即退。”財政部《關于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0]25號)的規定,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 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軟件產品,按 17%的法定稅率征收增值稅后,對其增值稅實際稅負超過3%的部分實行即征即返政策。所退稅款由企業用于研究開發軟件產品和擴大再生產,不作為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不予征收企業所得稅。
五、政策執行時間更有利于軟件企業。《通知》自《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若干政策的通知》(財稅[2005]165號)發布之日起執行。財稅[2005]165號發布之日,時間是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本《通知》自2005年11月28日起執行。《通知》發布之前,指二005年11月28日至2008年7月18日,納稅人銷售軟件產品符合本通知規定條件的,各地各單位均可按本通知規定辦理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