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業所得稅法概念與方法影響
時間:2019-12-23 14:44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我國將于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企業所得稅法》引入了大量國際通行概念和方法,如稅收居民、資本弱化、轉讓定價監管、成本分攤和受控外國公司等,將對企業納稅產生重要影響。
一、居民概念
新企業所得稅法首次引入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概念對納稅人加以區分。稅法第2條規定,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居民企業要承擔全面納稅義務,就其來源于境內外的全部所得納稅,而非居民企業承擔有限納稅義務,只就其來源于境內的所得納稅。這一概念最重要的意義在于我國稅務機關可以運用國際稅收實踐中廣泛運用的“管理和控制”測試來決定公司的稅收居民地。今后凡在我國境外注冊成立,但其實際管理和控制在我國境內的企業將被認定為中國稅收居民,并被要求就其來源于全球范圍的所得在我國交納所得稅。
新稅法這一規定對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都將產生重大影響。對內資企業而言,如果中國股東想在境外注冊公司進行經營,就要充分考慮中國和公司注冊地兩方面對稅收居民判定的規定。這一規定同時意味著將通過在海外避稅港設立公司運作國內業務,從而將境內所得轉移到境外的稅收規劃行為納入監管,在香港上市但主要在大陸經營的紅籌股公司以及其他類似的海外上市公司將難免受到影響。對外資企業,特別是已經或準備將亞太地區管理機構設在中國的跨國公司必須關注中國稅法的稅收居民判定規則,及時檢查自身的經營情況,考慮投資決策是否在中國構成居民企業以及相應可能的納稅義務。
二、資本弱化與一般反避稅規則
資本弱化指企業投資者為少納稅或實現其他目的,在所投資企業的資本中降低權益資本比重、提高債務資本比重,以貸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進行的投資或融資。新企業所得稅法對企業的債權性融資作出了限制,第46條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在現行稅法體系下,對內資企業而言,《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中已有資本弱化的相關規定和明確的負債權益要求,即如果納稅人從關聯方企業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而對于外商投資企業,其外債和權益比例僅受外匯管制規定的限制用法中并未作相關規定。新企業所得稅法對內外資企業資本弱化作出了統一規定,長沙工商稅務,不過在進一步明確借款和權益具體比例的實施細則出臺前,這一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資企業的影響尚不確定。如果新所得稅法關于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規定不如現行稅法要求嚴格,那么新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影響可能并不明顯,而對內資企業而言,負債權益比例是否發生改變影響重大。企業和投資者應當關注這一變化的具體實施,并確定是否需要對自身的融資方式進行合理調整或選擇新的融資方式。
除資本弱化條款外,新企業所得稅法還包含了一般反避稅規則(GAAR)。稅法第47條規定,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調整。對此,現行稅法體系下已有類似規定,企業及稅務機關理解并不困難。
三、轉讓定價與成本分攤
新企業所得稅法對關聯公司的轉讓定價問題給予了特別關注,可以預見未來稅務當局對關聯方交易審查會更為嚴格。新稅法第41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第43條規定,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就其與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附送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稅務機關在進行關聯業務調查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資料。第44條規定,企業不提供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雖然新稅法并未對關聯交易的資料準備要求作出明確規定,但估計新稅法實施細則或國稅總局將會要求企業在進行年度申報時就關聯企業交易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備資料。如果真如此,那么新所得稅法對關聯公司轉讓定價的規定將是各國此類規則中最嚴格的,其他大多數國家僅要求企業保留這些信息,在稅務機關提出要求時提交。
新稅法第41條除對轉讓定價作了規定以外,對成本分攤也作了相應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這一規定為關聯企業間合作開發無形資產提供了法律依據,企業和投資者可以考慮通過合理的成本分攤及在關聯企業間進行合作開發等活動有效地實現資源共享。同時,無形資產的合作開發也有利于帶動我國進行技術升級。
四、受控外國公司
新企業所得稅法引入了受控外國公司概念。在滿足相應條件時,我國將對海外公司未分配利潤中應歸屬居民企業的部分征收所得稅。第45條規定,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低于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稅率水平的國家(地區)的企業,并非由于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上述利潤中應歸屬于該居民企業的部分,應當計入該居民企業的當期收人。
新規定加強了對企業境外投資取得利潤的稅收管理,但并未對“實際稅負明顯低于”作出明確界定,預計實施細則會提供相應的指導。需進一步說明的是,由于新稅法只針對企業,因此對上述情況下未分配利潤是否需要并入個人股東的應稅收入未作規定,預計今后可能在個人所得稅法的修改中包含相關內容。
五、外國稅間接抵免
新企業所得稅法對企業取得境外投資所得后在境外繳納的稅款在境內抵免所得稅作出了新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居民企業從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分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外國企業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額中屬于該項所得負擔的部分,可以作為該居民企業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在本法第23條規定的抵免限額內抵免。需注意的是,雖然新稅法規定中國公司的受控境外子公司在其設立國家或其他國家繳納的所得稅可以實行間接抵免,且將企業可在境內抵免所得稅的境外已繳稅款范圍擴大至包括所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但目前對“控制”的含義尚無明確解釋。預計實施細則中會對此作進一步規定,并對計算方法作出指導。更重要的是,將居民企業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也納入到可抵免的范圍,這表明居民企業對外投資的第二級及其以下層級的外國被投資企業在境外繳納的稅款也有可能申請抵免。企業應該在對外投資中充分考慮上述規定的影響,已有境外投資的企業應考慮是否需要調整或重新架構其投資,計劃在境外投資的企業可考慮如何利用上述條款進行籌劃。如果中國公司持有外國子公司的股權小于100%且在過去沒有申請過所得稅抵免,可以考慮將股息分配合理安排至新法生效后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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