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規補繳五年個人所得稅,相關中介被判受賄罪
時間:2020-01-20 22:34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9)京刑終152號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原審被告人周某某,男,39歲,漢族,出生地湖北省南漳縣,大學??莆幕?,案發前系北京楚匯企業咨詢管理有限公司經理,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縣;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賄罪一案,長沙工商代辦,于二О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9)京03刑初1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周某某沒有上訴,原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明霞依法出庭支持抗訴。原審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辯護人胡永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認定:
201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出臺了文件,規定持有本市有效暫住證在本市沒擁有住房且連續5年(含)以上在本市繳納社會保險或個人所得稅的非本市戶籍居民家庭,限購一套住房。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間,被告人周某某通過劉某1(另案處理),利用郝某等國家稅務機關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不符合條件的非京籍人員違規補繳五年個人所得稅,并收取王某1等人(另案處理)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2169.2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周某某將其中1817.7萬元轉賬給劉某1,個人截留351.5萬元。后因部分補繳人員補繳未能成功,劉某1退給周某某200萬元,周某某退給王某1等人399.1萬元。2018年5月10日,周某某在家中被北京市朝陽區監察委員會查獲歸案。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數額特別巨大,依法應予以懲處。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惟指控罪名和指控數額有誤,予以糾正。鑒于周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故依法判決: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二、繼續追繳被告人周某某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抗訴提出:一審判決認定周某某的罪名和數額有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在違規為非京籍人員補繳五年個人所得稅的過程中,周某某本人或通過中介人員向非京籍人員收取高額費用,自己留存一部分后,將其余1817.7萬元支付給劉某1,由劉某1留存一部分后再轉交給國家工作人員,周某某的行為符合行賄罪的特征,行賄數額為1817.7萬元,一審判決認定其收受他人給予的好處費351.5萬元構成受賄罪的定性錯誤。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及出庭意見為:一審法院認定原審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對周某某的犯罪性質認定與事實不符確有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改變起訴罪名和犯罪數額的理由不充分。審查后認為周某某的行為構成行賄罪,行賄金額為1817.7萬元,原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和數額正確。周某某行賄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審判決量刑結果偏輕。原公訴機關的抗訴理由成立,建議二審法院依法對一審判決予以糾正,以行賄罪對周某某定罪處罰。
周某某對一審判決無異議。周某某的辯護人發表的辯護意見為:一審判決認定周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的量刑適當,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認定上述事實的各項證據,已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屬實并確認,本院經審核屬實,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數額特別巨大,依法應予懲處。
對于檢察機關所提一審法院以周某某收受好處費351.5萬元認定為受賄罪屬于罪名和數額認定有誤,適用法律錯誤,指控周某某行賄1817.7萬元應構成行賄罪的抗訴意見,經查,在案確認的證據能夠證實,周某某為不符合條件的非京籍人員違規補繳五年個人所得稅是通過劉某1利用了郝某等國家稅務機關工作人員職務便利共同完成,其收取王某1等人給予的好處費2169.2萬元后,個人截留351.5萬元,將1817.7萬元轉賬給劉某1,經層層切分賄賂款最終才到郝某之手。周某某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行賄人向受賄方傳遞請托事項、轉送行賄人支付的賄賂款,并由此取得了部分賄賂款,其實施的行為和客觀結果證明,是通過權錢交易積極追求獲得財物的結果,與直接職務便利的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及收受財物具有共同受賄犯罪故意,構成受賄罪的共犯,應當與郝某等人共同承擔刑事責任,一審法院以受賄罪對周某某所作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故上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的抗訴意見及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的支持抗訴意見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