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股利企業所得稅計稅基礎深度分析
時間:2020-02-02 22:18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發放股票股利是經濟實務中的常見事項,但對于此事項如何進行稅務處理,尤其是投資方的企業所得稅計稅基礎如何確定,由于現行稅務政策不明確,導致實務中存在較大爭議。
尚立觀點:只有通過在轉股環節增加投資方長期股權投資計稅基礎的處理方法,才能保證投資企業稅收利益的合法與公平!
一、案例背景:
2007年某市JD股份有限公司經過“股權分置改革”后,JD集團持有其209,996,752股票,持股比例為66.74%,實際計稅成本為237,994,592.95元,每股單位成本1.1333元。JD股份以2008年、2010年、2012年的年底股份總數為基數,向全體股東通過未分配利潤按照每10股送紅股2股、4股、8股。JD集團分別于2009年、2011年、2013年對應收到JD股份派發的股票股利41,999,350股、96,798,441股、274,308,435股。JD集團分別于2010年、2014年、2015年累計減持JD股份8000萬流通股。對于被投資方JD股份用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即發放股票股利)時JD集團對應的股份數額,一種觀點認為應該增加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在后續股權轉讓時予以扣除;而另一種觀點認為不能增加長期股權投資計稅基礎,雙方產生爭議。
比如:
2009年JD集團收到JD股份以未分配利潤向全體股東10送2股紅利后,其持有的股份數量增加了41,999,350股(209,996,752*2/10),達到251,996,102股。2010年JD集團減持了持有JD股份流通股1000萬股。
一種觀點認為股票減持單位成本應為1.1111元/股【(237,994,592.95+41,999,350)/251,996,102】;第二種觀點認為是0.9444元/股(237,994,592.95/251,996,102)。
二、尚立觀點:
被投資方用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即股票股利)時,投資方應以對應的股份數額增加長期投資計稅基礎,在股權轉讓時予以扣除。
三、理論依據:
一是從稅會處理角度看,兩者有差異。
《企業會計準則》規定發生上述事項時,投資方不做會計處理,只做備查登記。分析其原因,是因為投資方占被投資方凈資產份額及比例沒有變化,同時沒有經濟利益流入,故會計上不確定為收入,同時根據匹配原則,相應賬面投資成本也不予增加。但國稅函[2010]79號文第四條規定:“企業取得權益性投資股息紅利收入,應以被投資方做出利潤分配或轉股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也就是說,稅務認為該項業務符合收入確認條件,應確認為計稅收入,可以看出稅務與會計處理方法差異明顯。在確定為計稅收入的前提下,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該項收入為免稅收入。根據《新企業會計準則》第19條(收入和成本配比原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9、27、28條,國稅函[2010]79號第六條的規定,企業取得的各項免稅收入對應的成本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在股權轉讓時可以扣除。所以雖然企業在獲得股票紅利時不需要賬務處理,但在涉稅處理上應依據企業所得稅扣除項目的真實性、相關性、合理性原則,按原投資成本加上股票股利的面值確定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在轉讓股權時予以扣除。
二是從稅收政策方面看,有現行政策可參照。
首先,國稅函[2010]79號文第四條規定:"被投資企業以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投資方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這條規定是對實務中形形色色的轉股方案確定計稅基礎的規制,單就資本公積轉股作一限制,說明對其他方式包括以未分利潤轉股不限制,允許增加長期投資計稅基礎。其次,總局2014年67號公告明確規定了未分配利潤轉股時,自然人股東以轉增額增加股本原值,調增計稅成本。對于未分利潤轉股事項,不管是自然人股東還是法人股東,業務實質一致,會計處理相同,而且從稅收原理上說,個稅和企稅的處理原則相通,故處理方法應該可以參考。既然自然人股東按照這個方法處理,法人股東應該也按此種方法執行。
三是從該事項本質看,符合計稅基礎增加條件。
證監會2013年《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三號---現金分紅》第四條明確規定了股票股利是企業利潤分紅的一種形式。而且從本案所涉公司實務操作來看,其發放股票股利有董事會提議的分配預案,有經股東大會審議批準的分配方案,有宣告日、發放日、除權日等等,符合上市公司利潤分紅的規定和程序要求。因此未分利潤轉股的經濟實質是先分紅,后增股。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長沙公司注銷,在進行涉稅處理時也應該將該項業務分解為兩部分進行處理,即將股息紅利確定為投資收益,然后投資方將取得的股息紅利資金增加投資,增加計稅基礎。第四從案例論證看,未分配利潤轉股應該增加投資方計稅基礎,目的是保證投資企業稅收計算的合法及稅收利益的公平。
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