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檢查已注銷個體戶和個獨企業,應該以誰為檢查對象
時間:2020-04-17 10:01 編輯:長沙代理記賬
首先,個體戶和個人獨資企業沒有法人資格,其負責人/投資人要對其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包括公債和私債,應補繳的稅款和罰款,都屬于公債。
其次,鑒于個體戶和個人獨資企業均非企業法人,如果已經注銷,稅務機關發現稅收違法明顯線索的,仍然可以進行稅務檢查。
最后,關于稅務檢查和處理處罰對象,是已注銷主體更合適,還是其負責人/投資人更合適?筆者認為,以“原主體+負責人/投資人”的名義比較保險。例如:原**茶樓(投資人徐破破)。但是,實踐中法院未必支持這種處理方式。
下面看幾個典型案例:
【案例一:山西李珍花案】
投資人李珍花曾經經營一家個人獨資企業性質的加油站,長沙工商代辦,該加油站成立于2007年12月13日,于2015年8月13日辦理注銷登記。2015年5月11日,稽查局接到舉報后對加油站涉嫌偷稅問題進行立案調查。2015年12月29日,稽查局作出補繳稅款的處理決定書和罰款的處罰決定書。李珍花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稽查局的決定。李珍花提起訴訟。一審、二審和再審法院以“注銷登記后企業法人資格徹底消滅”(這顯然缺乏法律常識的表述——筆者注)為由,認為稽查局認定責任主體錯誤,判決稽查局敗訴。隨后,稽查局以李珍花為對象重新出具了處理處罰決定。李珍花不服,再次復議訴訟。現在案件處于發回重審后階段,尚未見到最終結果。
【案例二:四川王子銀案】
王子銀于2004年投資登記設立了一家個人獨資企業性質的石料廠,2011年6月21日注銷。2013年1月24日至2月2日,稽查局于對投資人王子銀(原石料廠)在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地方各稅費的繳納情況進行檢查,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補稅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上的稱謂是“某石料廠(投資人王子銀)”。王子銀不服,提起訴訟。法院認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王子銀作為原石料廠的投資人,應當對石料廠的稅務承擔責任。但原石料廠已于2011年注銷,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中的稱謂“某石料廠(投資人王子銀)”表述欠妥。但法院還是維持了稽查局的決定。
【案例三:湖南余忠誠案】
首先要說明下,這個案子不屬于已注銷情況,屬于轉給其他人承包經營,但是關于檢查和處理對象的寫法,跟本文主題相關,道理相通。案情簡介:余忠誠于2008年登記設立了一家個體戶性質的酒樓,經營期間承包給他人經營。2012年10月22日,稽查局對酒樓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的涉稅情況進行檢查。2015年3月5日,稽查局對稅收違法行為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處罰對象是“余忠誠(某酒樓)”。一審法院判決稽查局勝訴,二審法院認為稽查局以“余忠誠(某酒樓)”為涉案處罰對象,主要證據不足,判決稽查局敗訴。稽查局申請再審,再審法院認為:余忠誠作為酒樓的登記經營者,依法應以其個人財產對酒樓的債務承擔責任。由于酒樓因經營行為而應依法承擔的稅負,及因違反稅法規定而應依法繳納的稅務行政罰款,均屬酒樓的債務,余忠誠作為登記經營者,亦應以其個人財產對該罰款承擔繳納責任。稽查局將本案被處罰人表述為余忠誠(某酒樓)符合規定,該處理方式并無不當。
看完幾個法院的裁判,有些云里霧里:到底如何表述檢查對象才妥當呢?